公司降低女职工哺乳期内基本工资终审败诉


20056月,章女士到某信息公司工作,任市场部经理,月工资5000元。20062月,章女士怀孕,并于同年8月分娩。因信息公司未支付2006年八、九月份工资,章女士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信息公司支付所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裁决信息公司支付章女士上述款项。

信息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信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公 司支付章女士的工资中包括交通补贴、业务提成款等费用,自20062月章女士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不能支付其全额工资,章女士的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公司要求按此标准支付所欠的工资为由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章女士提供的工资条确认其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信息公司主张章女士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信息公司要求按照每月1600元的标准支付章女士20068月、9月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