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是某百货公司的女售货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1995年9月至2005年止。2004年6月,用人单位以营业任务重为由,要求陈某每天加班1小时,陈某2003年底怀孕,2004年8月份分娩,后婴儿死亡。陈某在休产假3个月期满后上班,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理由是婴儿死亡与用人单位在其孕期安排加班有关。如果用人单位不满足其要求就拒绝上班,用人单位不同意陈某的要求,于是陈某休满产假后一直没有上班。用人单位在陈某无故不上班长达几十天后,再次要求陈某上班,在陈某再次拒绝后,用人单位以陈某旷工,经劝告无效为由,决定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 2005年 5月 20日,用人单位向陈某出示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陈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补发其工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过调查,陈某确实在休满产假后一直拒绝上班,旷工长达几十天。用人单位在2004年6月安排陈某加班时已确知陈某怀孕,虽然不能确定陈某所生婴儿死亡与加班有直接关系,但用人单位明知陈某怀孕仍要求陈某加班是违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陈某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应通过正当渠道解决,不能无故不上班,旷工长达几十天,显然违反了劳动纪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分析上述情况下裁决维持用人单位解除陈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要求用人单位补发陈某加班工资及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