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会生活中,劳动者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劳动报酬,再用其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来购买自己和家人所需要的消费,从而才能维持和发展自己的劳动力和供养家人,从而实现劳动力的再生产。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一方只要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下按照约定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劳动者就有权要求按劳动取得报酬。但是现在很多企业拖欠工人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再加上人们的维权意识越来越高涨,劳动报酬纠纷案件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如何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成为劳动立法的一个重中之重。下面请看以下案例:
1997年5月,向某到荆门城区某单位从事门卫、清洁员工作。工作期间,该单位未为向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2002年 3月 28日,向某年满60周岁,但直到2007年 9月 30日向某才向该单位递交书面离职申请,要求辞去门卫工作,单位同意后向某离开。后向某认为工作期间该单位未依法落实相关待遇及支付加班费,申诉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该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补偿金、加班费、医疗保险补偿金等共计4万余元。由于该委员会裁定的金额远低于向某要求,向某诉至东宝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单位应为向某办理社会保险。同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男职工年满60周岁应该退休,即60周岁为男职工的法定劳动年龄,超过60周岁不再受劳动法的调整和保护。故向某2002年 3月 29日起与该单位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该单位疏忽才导致向某继续工作,2007年 9月 30日双方解除的是劳务关系。法院判决该单位支付向某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共10001元,驳回向某其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