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时间证据不足 法院仅判决支付8小时加班工资


20047月, 杨小姐与S建材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她对自己的工作认真负责,为了构思出一个创意,经常要跟同事开会研究,加班加点是很正常的事。有时候项目时间紧,杨小姐甚至要通宵达旦的在公司赶制方案。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加班的时间是可以补休的。当设计部的事情不忙的时候,杨小姐都会鼓励下属补休,她也会申请补休。200577日,公司上层突然派了另一个同事周小姐到设计部协助杨小姐的工作,杨小姐明白实际上这位周小姐是公司派来监督她的。她找到总裁吴某询问原委,得到的却是吴某一句简单含混的职位调整。杨小姐完全不能接受这个解释,而吴某却说如果杨小姐不接受这个安排的话就只能拿一个月的补偿金离开公司了。杨小姐决定要向公司争取自己应有的权益。杨小姐计算了一下自己这一年加班的时间,包括平常延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一共是310.5小时。她向公司要求将这310.5小时的加班工资结算给她,公司没有答应。于是,杨小姐维护自己的权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

在仲裁庭审中,S公司辩称杨小姐加班时间只有285.5小时,其中双休日加班61小时,延时加班224.5小时。而且杨小姐已经向公司申请了补休277.5小时,并拿出了杨小姐的加班申请单和调休申请单。S公司同意支付杨小姐未调休的8小时加班工资。而杨小姐认为,双休日加班可以以补休进行冲抵,但延时加班不能冲抵,公司应该全数支付她加班费。而且,杨小姐认为自己的加班申请单远不止这些,S公司只拿出了部份的加班申请单。由于缺少足够的证据证明加班时间,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杨小姐的全部请求,只裁决S公司支付杨小姐8小时的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千多元。杨小姐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内容与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基本相同。杨小姐又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海劳动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关于劳动者加班后,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补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些权益既包括劳动者有权就其付出的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也包括劳动者在劳动之余,所享有的休息权利。杨小姐在S公司加班后,于正常的工作日申请休息,并用其加班时间冲抵了正常工作日的工作,因此杨小姐的权益并未受到侵害。现杨小姐要求S公司除调休之外,另就其工作日延时加班的时间支付加班费,实际系就一次加班行为向S公司主张两种补偿方式,对S公司显属不公,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在为杨小姐计算尚未调休的加班时间时,先行冲抵了加班工资较低的延时加班时间,就高计算了S公司应支付杨小姐的加班工资,最大程度地保护了杨小姐的合法权益。因此,二审法院最终还是维持了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