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  李宗猛律师


笔者担任施工企业的法律顾问过程中,除工程款纠纷之外,企业管理者还经常询及如何催收个人借款。鉴于这方面的问题比较多,也比较集中,故笔者在此专题撰述民间借贷之风险与防范,希望对企业管理者有所帮助。

 

在社会生活中,经常会发生银钱借往,在法律上称之为民间借贷。出借人或因抹不开情面,或因看中民间借贷的高利息收入而愿意为之。但由于借贷双方疏于对借贷的风险管理,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逐渐增多。

从各级法院的执行公告来看,在判决生效而无法执行的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占全部案件的近一半比例。借钱之后无法讨回已是十分普遍的社会现象。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朗朗乾坤之下,为什么借出去的钱居然会一去不复返?是什么让老赖们丧失了诚信底线?又是什么让他们能够躺在高筑的债台上安然无忧?

 

 

一“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赖债手段让债权人无计可施

(一)坚壁清野两手一摊

丁小姐是一家钢结构公司的总经理。女承父业,事业做得风生水起。同学王先生开口借款50万元。爽快的丁小姐慷慨解囊,也没谈利息,纯粹是同学之间友情帮忙。

几年过去了,王同学分文未还。丁小姐到王同学家走访,委婉谈起还款事宜。王同学两手一摊,叹起苦经,“小丁啊,借你的钱我是承认的。只是这几十万元都亏在股票上,一分钱也没剩下。我的情况你也清楚,老婆没工作,我每个月1500元。家里有什么东西你看得上拿走吧”。抹不开面子的丁小姐,看了看家徒四壁的王同学,最终是没能硬起心肠采取法律手段。

王同学“有借的、无还的”摊手姿态恐怕是绝大多数“老赖”们最常用的手段。

(二)人间蒸发拒还借款

“人间蒸发”不只是小人物的专利。上海某律师事务所的合作人、精英律师潘先生就给我们演示了这一幕。

潘律师借款150万元,不仅不还,而且连人影也不见了。无计可施的虹口区法院只好在报纸上悬赏通告,“自 2004 8 3 起,本院陆续受理涉及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案11件,总标的金额150万元,均已生效。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逃避在外。尤其是潘××身为一名律师,违反职业操守,知法违法。执行中本院曾利用多种途径督促劝导其自觉履行,但其仍然有意逃避执行。”

法院称潘律师“知法犯法”,恐怕还是有些小瞧潘律师。潘律师之所以“知法”之后还勇于“犯法”,我们相信潘律师对“犯法”赖债的收益与风险已有精深的研究。其中道理,我们会在本文第三部分“宽松的司法环境”中进行详细的论述。

(三)金蝉脱壳转移资产

俞女士在一家外资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丈夫也有体面的工作,家境颇丰。朋友张先生因生意需要,前后向俞女士借款85万元。张先生每次都有借条,而且写明用自家的别墅作为担保,俞女士遂不疑有他。

两年后,数次讨还未果,俞女士无奈起诉。判决胜诉后,申请执行时才发现,张先生早已与妻子离婚,别墅和其他财产都在妻子名下。后查明,张先生用这套别墅还向其他人借款150多万元,均是有借无还。

俞女士用尽各种手段,都无法执行到这套别墅,只能自嘲地安慰自己,“好在有一纸判决书,今后可以让儿子继承”。而张先生的妻儿老小,至今还在那套别墅里住得好好的。

(四)攻守同盟保房赖债

年过半百的刘先生,全家省吃俭用多年有了57万元的存款。2006年,做生意的朋友小朱因流动资金周转不灵,借取本金57万元过渡,承诺两个月后加利息返还60万元。

很快,两个月过去了,但小朱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3万元利息,就连57万元本金都变得渺茫。讨债未果,刘先生无奈起诉。判决生效之后,执行法官经过调查发现,小朱名下没有存款、股票等可执行的财产,有一辆注册在他名下的小车却也下落不明。唯一可以被执行的财产就是在万航渡路上的一套85.24平方米的住房。

小朱在借钱吃了官司后就不再露面,委托他的母亲周阿姨作为代理人出面应对。精明能干的周阿姨在执行法官来访之前,早早已经做好了准备。该房屋内原本只有小朱和妻子小杨两个户口,借款诉讼发生后不久,周阿姨即将老夫妻俩、女儿及外孙女的户口迁入该房屋,而周阿姨夫妇原居住的房屋也被周阿姨及时卖掉。全家三代人挤住一处,24小时轮流值守抗拒执行。

法院明知周阿姨早就意识到借款不还房屋要被执行的结果,预先把户口迁入,但一时之间,对这一套三代人驻守的房屋仍是无法下手。

半辈子积蓄打水漂的刘先生,急得制作标语牌到处上访。周阿姨倒是洋洋得意,我咨询过,像我这样只有一套房子,是不可以执行的

(五)偷梁换柱逃避责任

赵先生在国内生意发达后到法国发展,据说已担任当地某华人社团的会长,经常也回原籍做一些修桥补路的善事,在家乡挺有声望。

乡人钱某拟在法国建立一家玩具厂,因缺乏资金,拟向同乡孙某借款400万元。400万毕竟不是小数。孙某要求钱某提供担保。钱某提出请那位在法国的赵会长做保证人。考虑到赵会长的声望,且赵会长的人虽说在国外、在家乡也有一定产业,孙某同意了。为表诚意,钱某当着孙某的面拨通了赵会长的国际长途。电话中,赵会长一口答应担保没问题,并当即将签署了赵某某大名的担保书传真过来,并承诺担保书原件马上快递回国。

小心翼翼的孙某,直到收到担保书原件才将400万元借给钱某,心想这下应该没问题吧。谁知钱某自称出国建厂之后,黄鹤一去不复返。找不到钱某的人,孙某无奈将钱某和担保人赵会长告上法庭。

赵会长可能还需要国内的一点虚名,派人参加了国内的诉讼。庭审中,赵会长的代理人一口否认担保书的真实性,称“赵某某”三个大字绝非赵会长本人所签署,定是他人伪造,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

郁闷的孙某,心知肚明被钱某和赵会长耍了一记。赵会长只要让旁人冒签“赵某某”三个字,自己就掉进了陷阱之中。孙某毕竟在赵会长出国前打过多年交道,电话中声音是不会听错的,否则也不敢轻易借出400万元。可惜,借款之前的一次电话又如何能够作为呈堂证据?血的教训来得太晚了。

 

(六)以命相拼抗拒执行

70岁的林先生因年纪渐高,打算将浦东现有住宅卖掉,用售房款加上积蓄换购一套电梯房。远亲叶小姐热心前来帮忙。20048月,房屋顺利售得40余万元。叶小姐称,南京的父亲做生意,需要借这笔钱过渡一下,一个月以后归还。林先生找不到推托的借口,无奈只好同意了。

一个月以后,叶小姐、叶父百般拖延还款。林先生经侧面打听才知道,叶父并未用借来的钱做生意,而是以叶小姐和叶小姐刚出生小孩的名义在南京购买了一套住宅。这可是林先生老两口的安身养命之钱,林先生大为震惊。经过近三年马拉松式的扯皮和诉讼,法院终审判决叶小姐承担还款义务。

叶小姐并无其他财产。就在法院准备强制叶小姐搬离南京那套住宅时,叶小姐在法院中午用餐高峰时间,到法院食堂下跪,称如果法院强制执行,她将和她的小孩一道,到法院跳楼自尽。法院无奈只好停手。

林先生的老伴看到法院无法执行,对未来感到绝望,遂服毒自杀,幸抢救及时而苏醒,但身体机能大受损伤。

鉴于两边都可能出人命,有关领导经研究,决定由法院垫付叶小姐应付给林先生的40万元欠款,之后由法院向叶小姐追讨。这可能是上海滩屈指可数的由法院垫付执行款的例子。

林先生拿到钱已是2008年夏天的事情了。虽说法院垫付了40万,但是原来40万卖出的房子,现在要100多万才能回购。靠微薄退休金生活的70几岁的老先生,不敢(银行也不会同意他)用按揭方式购买象样一点的房子,只能住在几百元的承租房子里,一边照顾病榻上的妻子,一边跑公检法看看有没有其他救济途径。每次来事务所,我们都为之恻然,不忍收取律师费用。但是所有法律手段都用尽,仍不能完全挽回林先生的损失。

与晚景凄凉的林先生相比,欠人钱财的叶小姐,至今还住在南京那套“赖”来的房子里,至今没有付过一分钱给法院或林先生。

 

 

和谐社会的大前提客观上为赖债人提供了庇护伞


赖债人一般不会给人发现有明显的现金或动产。普通老百姓最大的个人财产是房屋(即使是发达国家如美国,整个社会财富的3/4体现为不动产)。欠债收不回时,债权人眼光自然会瞄向赖债人的住房。但是,要拿赖债人的房屋用于抵债,决非易事。

(一)唯一的一套住房曾经明文规定不得执行

为了保障社会和谐和欠债人的基本生存权,最高人民法院2004114日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六条明确表示,从200511日起,在民事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按照上述规定,只有在被执行人有两套住房或者有大面积房屋的情况下(“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房屋”),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才可以执行。

由此,恶意拒还或者拖欠银行贷款的人不用担心房子被拍卖,无疑刺激了恶意拖欠情绪,毕竟有两套住房的欠债人是少数(即使有两套也可以轻易变成一套)。债务人惧怕的就是人民法院拍卖其房屋,只有一套住房的债务人可以有恃无恐,法律因而失去了威严和震慑作用。

正是这项规定,社会各界得出被债务人唯一住房不得执行的结论,唯一住房的执行问题从而产生。在社会上也引起了严重恶果,黄浦区法院执行庭的统计数据显示,被执行人恶意拖欠的案件一下子增加了6倍多。

(二)新的规定对“唯一住房“的执行仍存在缺憾

上述牺牲债权、保障生存权的做法引起了广泛争议。只查封不拍卖,债权人的款项何以收回?

在银行等方面的激烈反对下,最高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自20051221日起,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但是该司法解释留下了一个尾巴,“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翻译成白话文,意思是说,假设人家欠我的钱不还,如果要他卖房抵债,他自己不能解决住房时,需要我事先为他和他的家人提供临时住房,之后法院才能强制迁出。

该规定出台后,理论上执行人员可以对被查封的不动产进行变现,另行安置债务人及其家属。但从执法人员的角度看,这是一个说来容易、操作复杂的程序:

第一,无论是不动产以大换小、拍卖还是抵债,都涉及现有居住人的迁移问题。而不动产以大换小受各种因素影响,在实践中成功率很低。拍卖后的钱款还债之后,往往又不足以解决原居住人的生活问题。

第二,申请执行人也很少配合。赢了官司不但拿不到钱,却还要先行垫资为冤家提供临时住房,让申请执行人难于接受。

第三,司法解释对具体事项规定尚不明确。什么条件是保证最低生活标准必需的居住房屋(在一些城市,哪怕是最低标准也是个不低的数字)?由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临时住房如何操作?如果是租房强迁的话,租房面积多少?地段如何?租金怎么支付,帮他垫三个月、三年还是三十年的房租?帮他支付了三年的房租之后,三年零一个月他又拒付房租怎么办?房屋标准怎么掌握,新房、旧房、毛坯房、还是全装修房、带不带电梯?花了钱帮他租好了临时住房,最终债务人看不上,赖债人全家拒不配合、拒绝搬迁怎么办?

这些问题都给操作带来困难,加上考虑社会稳定因素等,许多法院执行人员宁可选择以只有一套住房为理由中止案件的执行,也不愿在没有十足把握的情况下,轻易改变不动产的居住使用现状。

正因如此,变卖唯一住房用于抵债理论上可行,实践中极为困难,可说百中无一,几乎每一个成功的案例都会成为法院可供报道的政绩。所以,碰到当事人欲以个人自有住房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时,应慎之又慎。

即使是借款人有多套住房亦应当心。比如,当事人有三套各值200万的房子,向人家借款120万元,按说应该保险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查封规定》明确: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也就是说,如果对方赖帐不还,债权人仅能请求法院查封对方的一处房产。在法院查封其名下一套房产后,债务人可将另外两处房产变现,并携款下落不明。而被查封的房产由其家人居住,并成为债务人家属唯一的生活居所。

 

宽松的司法环境对赖债人缺乏威慑力

(一)法律方面对恶意赖债人的量刑畸轻

同样是恶意侵占别人钱财,赖债人所担负的刑事责任,远远低于盗窃、抢劫等事件:

据统计,近年来有报道的抢劫银行、抢劫运钞车案,平均下来每案得手的金额不超过二十几万元。湖北潜江特大抢劫银行运钞车案,劫匪谢先荣持枪杀害2名运钞员、2名银行工作人员,也仅抢得现金34.88万元。抢劫至少3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10年以上,多数劫匪甚至冒生命危险。

一般的盗窃案仅仅几千元的收益。前段时间比较有影响的许霆案,盗窃银行17万元,首先被判为无期,之后在舆论影响下才改判为5年。

赖债的经济效益明显(本所今年处理的超过50万元以上的赖债纠纷已有10数起之多),而法律风险小得多,千世钢结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风博士,拒不支付欠款177万,转移资产,在法庭上也拒不认罪,最终才判一年徒刑。正因为赖债比抢劫银行还合算,而风险可以说微不足道,盗窃17万判5年,赖债177万仅判1年,所以才造就了一批“就是坐几年牢也合算”的赖债人。

(二)程序上追究赖债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容易

对于恶意欠债的人,当事人恨急了会说,再不还钱,我们要想办法让他去坐牢。这句话说起来容易,真要实现起来难度太大。我们还是以前面法院所说“知法犯法”的潘律师进行分析,看一下如果要真心追究潘律师的刑事责任,最少需要走哪些步骤:

第一步:向一审法院起诉,打赢欠款官司。当事人在证据等方面,需要下一番功夫。要知道,不要说潘律师,绝大多数的普通“老赖们”,对法律的研究也要比债权人精深得多。

第二步:一审判决后,如果对方上诉,还需要打赢二审。

第三步:有幸打赢一、二审贵司,判决生效后,如需执行,首先要找到潘律师这个人。由于是普通债权,不能申请发通缉令。没有“海捕文书”,在中国这么大的国家,靠债权人自己要找到一个蓄意隐藏的人,其概率不会大于彩票中奖。

第四步:即使找到潘律师的人,还要找到潘律师的财产。如果他没有钱,不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况”,不够让他判刑的。即使潘律师有钱,他藏起来了,你没有找到,你也不能追究他的刑事责任。目前的金融监管形同虚设,当事人转移财产十分便利。不要说潘律师这样精通法律的人,就是一般老百姓潜藏的财产,要找出来也不大可能。

第五步:即使当事人极其幸运,前面的四步都走通了,找到了潘律师,也查证了潘律师有财产而抗拒执行的事实,还需经过刑事审判才能定罪。审判过程中,能不能定罪且不说;即使一切如当事人所愿,所有程序及证据完备无缺,象潘律师这样精明的人,一看风头火势不对,也会立马做出还款的决定。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在刑事审判的最后关头,只要赖债人还了款,通常也是免予刑事处罚。当事人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潘律师最多归还原来的欠款,一分钱损失也没有,一天刑罚也不用承担,可以说是完完全全的零风险。

可能也有当事人想,采取上面五个步骤,只要能拿到钱,潘律师坐不坐牢我也认了。可是要看看走通五步需要多长时间:虹口法院自200483日起受理涉及潘律师的借贷纠纷案起,至2009630日无可奈何发布悬赏公告止,前后经过五年时间,这才走了第一步、第二步,第三步走不走得通还是未知数。要将后面的三、四、五步都走通,再加三年都不一定够。真的是称得上八年抗战,过五关、斩六将,结果还是一个未知数,有几个当事人有这样的决心、毅力和金钱(法院、律师、调查取证都是要花钱的)支撑这样旷日持久的诉讼战?

所以说,要追究赖债人的刑事责任,绝非易事,精通法律的潘律师自是知晓个中关节。法律惩罚缺乏威慑力,才是潘律师“知法犯法”赖债不还的主因。借钱自用,无耕作之辛勤,无案牍之劳形。刘备借荆州,律师赖欠款。孔子云:「何险之有?」

(笔者注:本文用潘律师例子来分析当前法律方面的缺憾,并无鼓励心性邪僻者起而仿效之用意。潘律师虽踩法律的钢丝绳苟图一时之利,毕竟丧失人格尊严与礼义廉耻,不足为表。人生一旦有污点,翼图洗白绝非易事,子贡曰“纣之不善,不如是之甚也。是以君子恶居下流,天下之恶皆归焉”。)

 

防范与对策

“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只能是普通人的善良愿望,对老赖们是没有约束力的。当事人只能清醒地认识到老赖们的伎俩,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才是最好的策略。

 

(一)借款之前,调查借款人的过往信誉和偿还能力

这是一切的根本。碰到不诚信的人,下面所讲的所有策略和措施都成为空话。可惜的是,目前国内的诚信体系尚未建立,且有每况愈下的趋势。这也是民间借贷成为风险最大的民事行为之一的主要原因。


(二)注意借款的合法性

1、借款主体的合法性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所以,企业之间的借款是不合法的。由此造成出借人的风险至少有三个方面:

1)可能招致行政处罚。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

2)因违法而使得借款利息不能获得支持。

3)借款担保不发生效力。《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除非担保合同另有约定)。企业之间借款即使设有担保,在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亦属无效。

举一个例子可以看到其中的风险:假设缺钱公司向有钱公司借款200万元,缺钱公司以其拥有的超过200万元的办公房作为抵押。看起来好象没有风险,但到期缺钱公司不能还款,打算拍卖房产抵债时,缺钱公司或其他的债权人可以辩称:“借款合同无效;所以,担保合同亦无效;所以,房产抵押不成立”。由此造成的恶果是,有钱公司的债权不能以担保物权优先受偿,只能按一般债权请求缺钱公司偿还。

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通常很低。打赢官司并征得法院同意拍卖该房屋,假设拍得270万元,此时缺钱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肯定会要求参与分配,比如说缺钱公司欠张三280万元,欠李四420万元(司法实践中常有虚构的债权而法律又难以鉴别,缺钱公司可与朋友公司订立假的采购合同,有收货单、结算书、付款协议等一整套文件,要找到证据从法律上否定这些文件极为困难)。在这样的情况下,出借公司的债权最理想的情况也仅能按比例受偿,受偿数额为:

270×200÷200280420)=60万元

借给人家200万元,最终只能讨回60万元(这还是计算的理想状况,实践中绝多数情况下达不到这样的效果,通过破产清算有时只能拿回1%~2%)。所以说,无担保的债权很不可靠。因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给出借人带来的风险是很大的。

2、借款用途的合法性

在借贷实践中,往往有些借款人筹集资金是为了非法经营或用于其他非法活动,而有的出借人牟利心切,未注意审查借款人借款的用途,或有的明知其借款是为其非法活动提供资金的仍盲目出借。殊不知,如违法事实经司法机关查实,可依法没收出借的款项,并可对违法借贷的双方处于罚款,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如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是用于非法活动的),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对出借人来说是得不偿失的。

3、其他形式的无效借款行为

其他形式的无效借款行为,限于篇幅,在此我们不一一展开。当事人仅需要牢记,天上不会掉馅饼。近年来不法手段日新月异、与时俱进。对“高额回报”、“快速致富”及其他冠以各种新名词、新概念的借款或投资项目,应进行冷静分析,避免上当受骗。对明显高于正常商业利润的高额回报承诺要慎重小心,切莫因贪图高额利息而导致血本无归。

高收益往往伴随着高风险,不规范的经济活动更是隐藏着巨大风险。

 

(三)索取借条并保留款项交接凭据

1、不要因碍于情面而羞于启齿让对方写借条

借据是借贷关系合法成立的依据。内容详尽、格式规范的债权文书而出借人的第一道防波堤。书写借据时应注意六个方面:

1)借款时宜写“借条”,不宜写“欠条”,更不能写“收条”。

2)借款金额、币种名称应书写清楚,注意大写并不要留下修改、添加的空子。

3)借贷利息应明确约定。应注意的是:

1)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法定限额的利息不予保护。如目前一年期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31%,则一年期的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1.24%

2)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如因利率未约定或口头约定了但是没有写明在借条上而发生争议,势必造成出借人利息收入的损失。

3)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不得计算复利,否则不会得到法律支持。

4)还款日期应写入借条中

从债权安全回收的角度考虑,还款期限应写入借条中。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出借人应当在借款到期后2年内向其主张权利(比如向借款人发挂号邮寄的催款通知书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5)借条宜写清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全名,最好是将身份证号码一并写清楚

借款时不应将日常习惯称谓写入借条,如“王科长借小张1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万一借款人逾期还款,起诉时往往会因债权、债务人不明确而被法院拒之门外。应该按户籍登记或身份证上的资料注明出借人、借款人双方的尊姓大名,而不能写别名、曾用名、绰号或级别称呼。

同时,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的复印件,以核实借款人的身份事项,并作为借据的附件一并保存。

6)借条文字内容应清楚明确,没有歧义

既要注意断句、语法上没有歧义,也要注意多音字的不同解释。比如张三向李四借款1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写明借款10万元。几个月后,张三归还李四3万元,遂将原借条撕毁,张三重新为李四出具借条一份:“张三原向李四借款10万元,现还欠款3万元”。这里的“还”字既可以理解为“归还(huan)”,若张三已归还了3万元,则剩余欠款为7万元;又可以解释为“还(hai)欠”、“尚欠”,若是解释为“还(hai)欠”、“尚欠”,则张三仅仅欠李四3万元,对出借人当然明显不利。

2、妥善保管借据

借据是借贷行为发生的凭据,一定要将其视为特殊的有价单证加以妥善保管。万一借据遗失了,一定要冷静地采取有效的办法取得证明借贷行为发生的凭据。重新取得凭据的方法多种多样,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当然,借款人在还款后要及时收回借条或要债权人书写收条并保留。

3、注意款项交接凭证

资金的往来如交付货币或偿还借款,建议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完成,将来有据可查。

如通过现金交付的,必须写好收据。一种办法是在借条上注明,“本次张三向李四所借人民币叁万元整,李四已当面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张三。张三签署本借条即表明对所借款项叁万元整已经收讫清点无误。”另一种办法是另立收据,“张三向李四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张三已于200985日向李四出具借条,但当时借款未交付。现李四于2009815日将现金叁万元整面交张三。张三收讫清点无误,特立此收据为凭。”

 

(四)采取适当担保措施,确保债权的顺利实现

借款担保是确保债权得以实现并促使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法律措施。《担保法》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债权担保制度。一般说来,当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受到债务人的侵害时,采取了担保的债权保护率就越高,反之就越低。如在借贷中,采用保证或动产、不动产抵押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在不能清偿到期借款时,可由保证人代替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或以抵押的动产、不动产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借款,从而避免血本无归。

在实际操作中,因《物权法》、《担保法》及有关配套法律、法规对担保方式的生效要件都规定得比较严格,如有些抵押需办理登记或其他特定生效条件,其专业性较强,公民在借贷关系中需采用担保的,最好谋求专业人士如律师代为操作,以确保担保的有效成立。

 

(五)注意借贷的诉讼时效期间,切勿超期诉讼

许多当事人没有诉讼时效的概念,实际上时效对当事人的债权能否保证至关重要。普通时效的期限为两年。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就会根据对方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样,债权人就丧失了实体胜诉的权利,借出去的钱得不到法律的保障,除非对方有“觉悟”主动归还。但是估计有这样“思想境界”的欠债人不多,否则也用不着去打官司了。

在民间借贷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从借贷合同规定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期限起算,第二种是没有约定清偿债务期限的,则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当然,在此期间内也会在某些法定情形的存在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延长。但这些法定情形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一般债权人无法准确把握,且这些情形的书面证据也很难取得。因此,笔者建议对遭拒付本息的借款,债权人在二年内起诉,较为稳妥。

 

(六)运用诉讼技巧,保障债权实现

当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受到债务人的侵害,债权人往往积极寻求法律的保护。在诉讼过程中,债权人还可采取一些保全措施,以使债权实现达到最大化。诉讼时如能保全等适当措施,可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执行,避免“赢了官司、讨不回钱”的不利现象。

诉讼毕竟是专业的活动,限于篇幅,笔者在此难以详述。有兴趣的读者与本所进一步协商、沟通。

 

 

     

 

我们以上个月刚发生的事情作为本文的结语。所有数据完全是真实的。

梅先生在上海从事建筑业多年,资产颇丰,在家乡江苏南通也薄有声誉。20089月,家乡的包工头张经理打电话向其借钱,称:目前已谈定关系,有把握拿到一个大工程的承包任务,但需要走招标程序,想向梅经理借款10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三个月即予归还。张经理愿意接受的条件是:借款利息可按月息3.5%计算,三个月利息10.5万元;利息可先行扣除,实际借到手89.5万元,到期归还100万元。张经理还表示,愿意用自家的房子作为借款担保。

梅先生一来碍不过面子,二来觉得这“生意”还可以,有借款的意向。但有些不放心,遂征求李博士意见。下面是我们的看法,希望各位看了本文前面的分析之后,能与我们有基本相同的判断。

一、张经理所提的“优惠”条件因违背法律的规定而无效:借款月息3.5%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而不受法律支持;利息10.5万元不能预先从借款中扣除,否则只能按照借款89.5万元计算。正因有两处违法,一旦张经理不能按期还款,梅先生即使起诉亦无法拿到预想中的全部借款收益。

二、张某以自家房产作为借款担保的承诺缺乏可行性。前面我们已详细分析过,执行债务人的住房几乎不可能。

三、现在承接工程,象样的项目没有几百万的资金、想“空麻袋背米”基本不可能。张经理即使如他所讲能够中标,中标之后甲方多数要将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张经理自己连投标保证金都拿不出来,一穷二白,凭什么招收民工、购买材料设备将工程做上去?

所以,综合判断下来,张经理的事情不大靠谱。梅先生听了分析,婉拒了借款要求。后查明所述项目果然是子虚乌有的事情。

 

 

     


有人向朋友借钱,朋友执意不肯,那人坚持,朋友便说:“若要我借钱,除非你给我下跪。”那人便下跪,朋友无奈只好同意借钱了。旁观者讥笑说:“你不就为借几两银子吗?而且将来总要还他,何必如此自屈?”

下跪的人答道:“我虽然下了跪,但并不折本,将来他讨还钱时,给我下跪的时候多着呢!”

——明·浮白斋主人《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