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标承诺之尺度把握

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 李宗猛律师


     有一些施工企业,投标次数多,但中标机会少。投标单位如果不加分析地认为,会否是自己与甲方不熟、关系不够铁,才导致落标的。这种观点若是不改正过来的话,今后投标的水准和中标的几率都难以提高。

      在工程招投标实践中,招标人(建设单位)通常要求投标企业对特定事项作出一定承诺,并作为决标的考量因素。有些企业对投标承诺的重要性不是很了解,落标之后亦茫然不知败因所在。从我们常年主持招标的经验来看,影响中标的三个最关键因素是:

      第一,是关系。尽管投标过程中“拉关系”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但毋庸讳言,靠关系中标还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

      第二,是价格。价格永远是决定性因素之一。

      第三,是投标单位的可信度。选的队伍可不可靠、讲不讲信誉、能不能把事情做好,这些“印象分”,在定标时所占比重愈来愈大。

      前些年,建筑市场上靠关系中标的比例可能要占一半以上。近年来“关系”的重要性有所下降。主要原因是建设单位(尤其是民营企业)的老板内心上对“关系”产生了抵触:领导“关系”介绍的队伍,既不好管理,又还比较贪婪;内部“关系”推荐的单位,又担心内部管理者与中标单位内外串通。所以,在民营项目投标时,单凭关系已不足为恃,“关系”、“价格”、“可信度”三者的重要性已基本相当。“可信度”的作用甚至有超出前两者的趋势,因为投标价格竞争到最后,在可比情况下大家相差不会太大,为中标增加砝码的“可信度”就显得至关重要。

      “可信度”已经不再取决于企业的资质,据法院审案统计,70%以上的项目都存在挂靠现象,建设单位对普遍挂靠的现实也是非常清楚的,所以定标时建设单位不会单纯看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一般说来,“可信度”主要来源于《投标书》(特别是《投标书》上的优惠承诺条款)和询标答疑时的应答(从谈判应对中,建设单位对投标企业的人品、信誉度进行分析和判断)。《投标书》上的“承诺”由于是白纸黑字,一旦作出,对投标单位就有约束力,招标单位因此对投标“承诺”特别看重,有时候几条“承诺”在评标时会成为影响胜负的砝码,所以投标时对“投标承诺”不可掉以轻心。从实践中成功与失败的案例来看,投标承诺应注意以下要点:

      一、投标承诺应尽可能做到惠而不费。典型的例子有,“我司确认,我司在竞标过程中将严格遵守发包方的廉洁制度;并承诺在任何情况下,不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形式的回扣、报酬、福利、利益或好处,诱使或贿赂发包方的职员、代表或顾问咨询人员。若我司有上述不正当行为之一,无论我司是否从该等行为中获取利益,发包方可以无条件取消我司的投标资格并没收我司的投标保证金。”“我司确认,对于市政配套管线、设施的供应及安装工程、绿化景观小品建筑工程、景观照明等专业分包工程,由发包方直接与专业分包单位签订合同,我司除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方便和必要的管理配合外,不再收取管理协调配合费”。“我司确认,若我司中标,工程施工完成、接获发包方退场指令后,我司将于一周之内将所有施工机械、设备清运出场,并将完工的建筑物、以及施工现场清理至发包方满意程度。发包方要求我司移交的钥匙或其它用具,一旦发包方发出移交指令,我司将立即、无条件地予以移交“。还有一些其他花费不多的条款,比如可以降低总承包管理配合费的费率、帮助甲方代办有关手续等。这些承诺条款,投标企业可以做得到,不至于给日后己方带来隐患,但可以减轻甲方的负担,增进己方与甲方的感情。

      二、投标承诺应留有余地,不可封闭所有签证变更、增补价款的口子。某岛上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承诺,“若我司中标,现报价条件已经充分考虑现场条件和各种不利因素。我司确认,我司进场后,不论场地情况与投标阶段我司踏勘现场的情况是否发生改变,不论实际施工工序与我司预想之工序是否相同,亦不论发包方前期提交的图纸与实际施工图纸有多大之出入,本工程计价原则不做调整,我司亦不会要求发包方支付任何费用”。招标时,施工单位到岛上勘察,进入该岛的临时土路还可以;施工时恰逢雨季,泥泞一片,运桩车、土方车根本无法进入,只好铺设道碴修建道路,三公里的临时便道,花费上百万元,最终也没有得到补偿。

      三、投标承诺应审慎判断后作出,不可轻信人言,尤其应提防建设单位的烟幕弹。施工企业与业主在利益上毕竟是处于对立面的,不管施工企业报价到什么地步,业主总是认为施工企业的报价中有水分可挤,为压价不惜采取各种策略,甚至在国家级层面上,也会采取一些上不了台面的做法。以下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中国政府花了近5000万美元为T国援建了一项供水工程,T国政府多次表示感激。在这种气氛中,T国青年体育部决定通过有限国际招标方式实施一项小型体育馆工程,向中国大使馆通报了这一项目消息,并反复表示,政府本已决定将此项目委托给中国公司承包,但出于法律规定,任何工程都必须通过公开或有限招标方式发包,因此只要中国公司的报价具有竞争力,该工程将毫无疑问交给中国公司承包。大使馆迅速将这一消息传到国内有关部门,经研究决定由一家实力最强的承包公司前去投标,提出了总价为69万美元的报价。由于是有限招标,业主采取了秘密开标的办法,但私下告知中国公司其报价在七家公司中排第五位,在三家外国公司中排第一位,即高于四家当地公司,业主方面表示:如果中国公司同意将其报价降至65万美元以下,即第一最低标以下,即可立即签订合同。中国公司当即承诺,愿意降至64.9万美元。双方遂立即签署了承包合同。该工程合同实施完毕,结算发现中国公司亏本20万美元。

      中国公司失败的原由在于,对业主所告知的消息深信不疑,对业主所做的小动作毫不提防。有经验的承包商会认真分析项目价格组成,自己的报价本来就立足于利润为零,而当地公司的报价却比自己还要低,难道当地公司也不考虑利润吗?其中是否另有文章?其实这四家公司全是奉政府之命有意压价,假竞标,从而帮助业主实现以低价发包之目的。施工企业对此种手法不可不防,尤其是在国内市场上,业主操作不规范、恶性压价的例子更是比比皆是。

     (一)投标承诺时,合同总价及核心利益不能轻易放弃。低价投标后,再以投标价低于成本或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做法,目前难以获得支持。A公司为建厂房进行了公开招标,《投标须知》中明确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完工后若无增减项目,不另行结算。B公司的投标价为土建工程1219万元,安装工程397万元,合计1616万元。B施工单位为获得该施工任务,向A公司出具《承诺书》愿将自己的投标报价压低至1250万元。A公司遂与B公司签订了1250万元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成本承包合同。在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B公司向A公司要求按照成本价(经测算为1507万元)修改合同价款。协商未果,B公司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合同无效,A公司应按照工程成本价补偿257万元。一审法院以低于成本价投标无效为由,支持施工企业的观点;但二审法院认为《合约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不构成显失公平,B公司面临的风险应视为商业风险。

      B公司低价承诺的苦果只能自行承担。类似的判例还有很多,二审法院的判决应该是没有问题的,施工单位不能因自己的恶意低价而主张合同无效并从中获利,这与民法的诚信原则相悖,故不应得到支持。

     (二)投标承诺应针对建设单位的具体需求,有的放矢。投标或询标过程中,如能敏锐地察觉建设单位最关心、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针对性地作出承诺,“投其所好”可以大大增加中标机会。某民营开发商建设的住宅工程,7000万左右的建安工程量,中建某局在询标时发现甲方对工期比较关心,承诺采用四套模板;价格最低的江苏某特级企业仅承诺两套模板。最终虽然江苏企业总价低了近600万元,甲方老板还是决定让中建某局中标。这个项目的招标过程并无猫腻,识者对甲方老板的定标依据可能不以为然,但要知道在中国绝大多数的定标决策者都并非是专业人员。中建某局是否最终采用四套模板另当别论,江苏企业对中建某局的做法亦是腹诽不已,但是成王败寇是不易的真理。

      “承诺”的条款愈多,承诺的条件愈漂亮,施工企业中标的机会愈大,但同时投标企业受到的约束和风险也相应增大。投标企业应根据每个项目的具体情况、报价及利润水准、工期、周边状况、付款方式、前期条件等综合判断后才能作出,必要时征询专业人员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