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款方式不当,企业重复买单

〖案情〗

江东公司负责某住宅小区的总承包工程。由于垫资有难度,江东公司自己施工5幢住宅楼和车库,3幢住宅楼分包给新丽公司施工。新丽公司委派张建华负责该三幢楼施工管理。主体工程不能分包,所以江东公司与新丽公司私下签订三幢楼的分包合同,对外名义上还是江东公司总承包施工;新丽负责人张建华一直也以江东公司名义出面,开会时签到,张建华也都签在江东公司名下。

某日,申请工程款时,张建华对江东公司介绍,由于其他项目的欠款,新丽公司账号被查封,希望江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要直接付给新丽,以免被法院执行。作为合作方,江东公司表示理解。于是,应张建华要求,江东公司开具了一张83万元的工程款支票(没写抬头),由张建华在支票存根上签字。张建华领取支票后,解入了工地附近的一家砂石供应厂。

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因结算分歧起诉至法院。新丽公司不承认收到这笔83万元的工程款。江东公司居然找不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一)此前江东公司的付款,都是通过银行划账直接支付进入新丽公司的账户。新丽公司称,江东公司突然改变交易习惯使用支票付款,与情理不符。

(二)新丽公司称,张建华已经离职,这个关键的人找不到(就是找得到,新丽公司估计也不会让他来法庭作证)。

(三)当初支票解款的砂石厂已经关门,无法查清83万元入账后的资金流向。

(四)最关键的是,当初大家关系比较好,新丽公司老板介绍这是我们的张经理,江东公司没有让新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因为新丽是分包,不能露面的,对外不需要委托书、任命书,所以也忽视这个环节)。而且所有工程资料、会议记录上张建华签字所代表的单位居然都是江东公司。江东公司无法证明张建华领支票是新丽公司的授权行为。

类似案例并不鲜见。外地某企业来上海建造厂房,合同总价约1200万元。总承包单位拿到合同后,转手就将工程发包给分包单位(其实是转包)。工程前期付款程序还属正常,厂方老板将工程款支付给总包,总包收取管理费之后再付给分包,约支付了600万。由于进度上不去,分包单位说,你把工程款直接付给我们,付款流畅了,进度也就上去了。厂方老板不熟悉建设程序,认为分包讲得有理,不通知总包直接将进度款支付给分包(不少款项还是用现金支付),大约也付了600万。05年底工程竣工,062月分包单位将公司注销,066月总包单位起诉甲方,称工程造价1200万,甲方仅支付600万,还欠600万。甲方(厂方老板)此时才慌神,从侧面打听到,总包和分包单位的老板是远房亲戚关系,请款过程中早有预谋,但到法庭上没有总包与分包串通的证据,而且分包单位连人都找不到了。

总包单位在付款给没有资质的包工头时,有时也有类似情形。有些包工头自己没有公司账号,让总包将款项打入其借用的第三方公司账户。如果没有事前防范手续,一旦发生纠纷,这些打入第三方账户的款项就存在风险。


〖分析与建议〗

      付款安全上第一个铁的原则:收款单位名称与合同上的签约主体完全一致,付款切勿打破合同关系

       工程承发包合同,涉及人员多、周期长、关系面广,当事人在支付款项时,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经对方同意,不可单方擅自变更付款,以免因支付不当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时一方确实因为各种特殊原因,需要改变付款对象(比如前案中新丽公司张建华称公司账户被查封,要求付入其他账户)。作为合作方,有时可能需要配合对方,但是在具体操作上一定要慎之又慎,一步不能走错。最关键的有两个方面:

一、让对方出具书面的委托付款通知。委托书最好由专业人员审核。下面是一个常规的委托付款通知的样本。

    

致:上海恒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感谢贵司对我司的信任,让我司承担奉贤能源大厦项目机电安装工程的施工任务。现为工作方便,我司委托上海达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诚公司)代为收取工程款。达诚公司的账户如下:

账户名称:上海达诚建筑有限公司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奉贤临海支行

    号:6206000888888

贵司将我司应得工程款支付进入上述指定收款账户,视为贵司已经履行了对我司的给付义务。付款之后,贵司无须再向我司支付任何款项。

我司与达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由我司与达诚公司自行协商解决,与贵司无涉。

我司确认,我司依照我司与贵司之间的分包施工合同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包括并不限于质量保修责任),不因本委托书的出具而有任何改变。

委托人(盖章、签字):____________

委托日期:20131118

二、一定要确认该付款委托书上公章、签字的真实性。这绝非危言耸听。建筑市场上,通行的公章至少有30%~40%以上是假公章。许多公司在本部保留一份公章,在工商局备案;然而由于一个公章不够用,特别是大企业,全国各地投标拿着本部的一枚公章到处飞都来不及,加上副总、项目经理、挂靠者未经批准私刻的公章,所以多枚公章就成为常态。一旦发生纠纷,如果对方声称公章是假冒,企业极有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样,如果碰到仿冒签字,也给企业带来很大的风险。所以,除非极有把握(比如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面签字、加盖公章),否则尽量不接受委托付款方式。


〖相似案例〗

某泵业制造公司与某房产开发商签订了一份关于水泵产品的购销合同,合同总额52万元。合同约定按合同账号付款,否则无效。泵业公司送货后,房产商分两次向约定的账号汇人50万元支付货款。为催讨尾款,泵业公司于20079月致函房产商,强调要求按照卖家提供的账号电汇余款两万元,禁止支付现金及支票给泵业公司的业务人员。之后,由于一直未收到余款,泵业公司将房产商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欠款。

在庭审中,被告房产商大呼冤枉,该公司表示,其已向原告的业务员王某支付了两万元支票。为此,房产商出示了支票存根和盖有原告公章的委托付款函。但原告泵业公司当庭否认了公章的真实性以及王某的身份,表示公司根本没有王某这个人。

法院认为,20079月,泵业公司致函房产商,又一次强调了付款的方式,故原告泵业公司已经尽到了谨慎告知义务。而被告房产商提交的证据,以支票方式支付两万元货款与合同的约定及以往电汇付款的惯例不符。在泵业公司已经告知房产商付款方式的情况下,房产商仍然向王某付款,显然具有过错,而且泵业公司对王某的身份不予认可,为此,被告房产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房产商由此需要再支付一次两万元的尾款。

本案中,泵业公司否认王某的员工身份,当属抵赖,相信房产商不太可能认错人。但请注意的是,法庭上注重的是证据,许多当事人不大注重证据,在法庭上要证明某人是对方企业的员工,是挺不容易的事情。

房产商的错误在于两个方面:第一,轻信对方业务员,擅自将合同约定的电汇方式改为支票方式;第二,支票上肯定没写供货商公司抬头,才给对方业务员私下进账的可乘之机。一方蓄谋已久(连单位公章都私下刻制好),另一方轻信大意,吃亏上当就在所难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