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合同履行期间,材料或人工价格大幅度波动,施工单位就可能面临巨大的风险。部分建设单位能够体谅施工单位的处境,或许同意按照一定规则调整合同价款。但也有不少建设单位因各种原因,以合同约定为借口,拒绝调价。本文试分析如何化解分歧,减轻压力,达到调整价款的目的。
一、不可将全部调价希望寄托于法院
建设单位不肯调整合同价款,可能有些施工单位被逼急了,会说“那你们等着打官司吧”。官司是否能赢,决策之前一定要有清楚的判断。
(一)政策性文件不能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
建材价格和人工费用的上涨,若风险全部由承包商承担,确实不近情理。为缓解矛盾,减轻施工企业非正常的负担,各地政府造价管理部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调整合同风险的指导性意见,例如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2008年3月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要素价格波动风险条款约定、工程合同价款调整等事宜的指导意见》(沪建市管〔2008〕12号),不少其他省市定额管理部门也颁布有相应文件。那么,承包方能否根据定额站指导性意见要求涨价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合同法实施以后,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及条款的变更,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也就是说,各省市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财政部、建设部、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规定等,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各地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文件,其效力还在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之下。因此,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计价原则,人工、材料价格上涨以后,定额站文件不能作为承包方变更合同、要求涨价的直接依据。
(二)最高院明确慎用“情势变更原则”
多数施工企业认为,“甲方总不可能让我们亏本来做事情吧”,在某些情况下,不调价可能确实面临亏本的局面。那么,是否能够请求法院依照情势变更调整合同价款呢?
我国法律对情势变更并无明确规定,并且价格上涨达到多大幅度可认定为明显不公,也没有具体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更是在2009年7月发布《指导意见》,明确提出“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在适用情势变更时着重考量四个方面:
一是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二是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法院应当充分注意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三是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四是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
在程序上,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也比较严格,例如上海对需要适用情势变更裁决的个案,需要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基层法院不可擅自调价。因此,承包人主张依照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有相当的难度。当然,实践中针对继续履行合同将给承包方造成特别不公平、利益可能遭受巨大损失的个案,是否有适用情势变更的可能,承包方可以征询专业人员给予判断。
(三)低于成本价投标难以认定
可能还有承包商认为,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不能低于成本价投标,低于成本价的合同应该无效。由此,在投标时不顾实际情况恶意低价中标,寄希望于日后法院或司法审价单位按照市场公平价格给予结算。这样的做法存在极大的风险,从以下案例可见一斑。
武昌一高校为建设学生公寓对外进行招标,湖北某建筑公司参加投标。评标办法规定:评标前先采用“拦标价”检验本项目评标入围投标人。具体办法是招标人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中介机构编制本招标项目工程的“拦标价”,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高于“拦标价”,则投标报价视为招标人不可接受的报价,即为废标,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纳入评标范围。
投标前,该施工企业委托预算人员测算,该工程单方造价为每平米803.68元,但同日学校公布的该工程的“拦标价”(即单方造价)为每平米632.4元。为了中标,施工企业只好按照校方的拦标价(每平米632元)进行投标并确定中标。随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由于学校仅承认合同价(每平米632元),不答应按照实际造价结算,双方遂发生争议。
区法院受理后,委托一家专业机构进行审价,最终司法鉴定结论显示,涉案工程单方造价为829元。法院遂认为学校公布的“拦标价”低于成本价,而某建筑公司以低于成本价的报价竞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校方不服一审判决,很快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在审理时认为,本案鉴定单位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即涉案工程单方造价为829元),系根据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价格信息进行编制的,而定额和价格信息反映的是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故该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学校在招标过程中设置的“拦标价”和建筑公司的投标价是低于招标工程的社会平均成本的。但每个企业存在自身的个别成本,企业个别成本与企业规模、管理水平相关,管理水平越高的企业其个别成本越低,故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该建筑公司投标价低于其企业个别成本。同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强迫该公司投标,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建筑公司系非自愿投标及签订合同,在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后,该建筑公司以其自身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主张合同无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撤销洪山区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湖北省高院组织再审。施工企业认为,自己参加投标虽然是自愿的,但以低于成本价投标却是被迫的,投标人参加投标必须要接受学校公布的“拦标价”,是学校利用其招标人的优势地位强迫投标人接受的。法院认为,某建筑公司作为一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够理性地评判自己的民事行为及其后果,如其认为学校设置的“拦标价”过低无法盈利,可以选择不参与竞标,其并没有处于一种无可选择的境地。故某建筑公司认为学校迫使其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参与投标的理由不能成立。最终维持市中院的判决。施工单位最终只能按照623元/平米结算,连本钱都收不回来。
广东省有同样的判决。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投标须知》中明确了工程范围及合同固定总价的性质,工程完工后若无增减项目,不另行结算。某施工单位的投标价为:土建工程12188221元,安装工程3969817元,合计1615.8万元。该施工单位为获得该施工任务,向建设单位出具《承诺书》,表示愿将自己的投标报价压低至1250万元。双方遂签订了总价为1250万元的厂房土建和安装工程。在合同签订后的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发现该合同价格低于成本价,于是向建设单位要求提高合同价格。双发各执己见,完工后施工单位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建设单位补偿工程价款256.7万元。
该案件的审理经历了一审和二审,两次判决的结果截然相反。一审认为双方的合同条款违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施工单位起诉要求建设单位补偿合同价与成本价之间的差额256.7万元,依法应予以支持。而二审认为《合约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不构成显失公平,施工单位面临的风险应视为商业风险,撤销了一审判决。施工单位同样面临亏损的结果。
二、求人不如求己,积极应对才是王者之道
(一)利用合同风险条款要求调整合同价款
对于采用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计价的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可以根据合同中有关风险范围约定情况的条款要求调整合同价款。
建设部19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或上海市2004版《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均有关于风险调整的条款。比如,建设部示范合同23.3条约定,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3)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的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4)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对于固定价格合同,双方亦可以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调整方法。如果双方依照示范文本签订合同,且已约定了调整办法,比如参照定额站规定的3%、5%、8%风险系数条款(即俗称的三五八条),则承包方完全可与发包方协商,要求根据合同约定,并参照定额站文件意见调整合同价款。
(二)未约定风险调整的处理
对于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合同,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风险调整办法,材料价格涨跌的风险,通常由承包方自行承担(除非双方之后另行达成补充协议)。但是,合同价格的固定也不是绝对的,即使对方在条款中写明,“任何情况下合同总价或者合同单价均不得调整”,也不等于合同价款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固定不变。至少有两种例外:
1.因不可归责于承包方原因导致合同延迟履行的,合同延迟履行之后,材料或者人工价格上涨,承包方有权调整原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
比如说,承包方本可以于4月份供应并安装钢结构,由于建设单位没有办妥施工许可证,或者总承包方前道工序没有完成,导致钢结构被迫推迟至8月份施工。延迟期间,材料价格上涨部分,承包方可以主张权利。此时双方可以参照定额站文件,要求增补人工或材料上涨的部分。比如:假设4月份钢材为4600元/吨,8月份上涨到4900元/吨;合同约定的钢结构综合单价为8100元/吨,则上涨后的价格为:8100+(4900-4600)×(1+3.41%)=8410.23元/吨。至于材料涨价后,承包方的管理费、利润等能否同比例得到补偿,答案通常是否定的(除非双方在合同或补充协议中另有约定)。
因发包方延误而调整合同价款,对所有合同体系,同时对总承包工程、专业分包工程都是适用的。承包方需要收集、保留发包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证据。常见的证据包括设计方面(出图是否延迟,需要设计确认的事项是否及时给予答复)、开工方面(是否及时提供场地,是否办理开工手续)、发包方付款是否依照合同约定、第三方的影响、政府禁令或不可抗力等。
2.订立合同时,未明确包含在合同之内的工程量
比如说4月份订立合同,工程已经开始施工了。到7月份,甲方突然有一个新增的项目(如增加了一个钢结构雨篷,甚至边上再增加一个会所或者配电房之类的工程)。雨篷或新增工程的单价该怎么算?有以下三种情况:
最理想情况:承包方接获新增项目通知时,立即向发包方发出书面通知。典型示例如下:“贵司7月5日所发新增雨篷项目之指令已收悉。我司愿意按贵司指令实施该项目。只是需要贵司考虑的是,我司4月份报价时并未得知有雨篷项目,目前钢材价格已上涨300元/吨。请贵司体谅我司处境,对新增雨篷的钢材价格上涨部分给予合理补偿。”若是发包方同意补偿,双方签署补充协议最为理想。由此,不管今后是正常结算还是进入司法程序,雨篷单价都会在原合同单价上得到调整。
最不利情况:甲方发出新增工程量指令后,承包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有记录的书面形式的异议才行),直接将新增工程施工完毕。正常审价也好,司法审价也好,雨篷通常只能按照原合同单价结算。这种做法最不可取。
有争议情况:实践中可能比较多见,比如承包方发出调价申请,发包方不理睬、不回复,而且以工期为由,逼迫承包方抓紧施工新增项目(有时承包方不做还不行)。对于这种情况,根据具体的案由,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如果结算是发包方委托的社会审价(绝大多数项目的审价模式),只要发包方没有书面同意涨价,审价单位不会支持承包方的要求,几乎铁定按照原来的合同单价结算新增项目。如果承包方起诉,进入司法审价程序,结果取决于双方的证据和法官的裁决,实践中曾出现截然相反的判例。为避免遭受损失,承包方最好是在发包方确认价格调整单之后再施工;如对方不同意调价,可以拒绝施工。如果怕得罪甲方迫不得已要施工,亦须留下证据,比如发包方提出新增项目后,立即发出价格调整的催告函,“贵司要求我司立即制作钢结构雨篷的指令已收悉。鉴于贵司提出,若雨篷施工拖延,将导致整个项目工期延迟,给贵司造成巨大损失。我司理解贵司处境,将立即安排下料加工。但也请贵司体谅我司情况,雨篷材料涨价并非我司份内责任,恳请贵司对我司上次关于雨篷价格调整的函件给予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贵司认可”。发函可以非常客气,也不费什么事情;但留下类似证据,日后如果起纠纷,得到法官支持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三)利用发包方的根本性违约迫使对方让步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因发包方根本性违约、承包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可以用有权停工或者单方解除合同为由给发包方施压,与发包方谈判要求参照定额站文件调整合同价款。采取这一办法是比较激烈的手段,也有不少因发包方迟延付款威胁停工而成功索赔的例子;但是采用这一手段需要慎重,在证据保留、往来函件(通知义务)、启动的时机和策略方面,均需要专业人员协助把关。
(四)在合同体系上寻找突破口
有些承包方抱侥幸心理,以极低的价格(甚至低于成本价)投标承接工程,在结算时主张合同无效、希图推翻合同按照定额体系进行结算,这种想法是难以成立的。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进行结算的应予支持。司法实践中也有多个判例,判决按照低价的合同进行结算,承包方的不诚信行为难以获利。这里需要提醒的是,对于有些发包人在招标时设定拦标价、且拦标价过低的情形,承包方投标之时需要慎重,切忌盲目投标致使最终亏本。
可以利用的是备案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差异。当前总承包工程基本上需要办理招投标及施工合同备案手续。不少发包方自行或者邀请测量师事务所拟定的“真合同”极为苛刻、严密,把承包方要求调整合同价款的口子基本堵死,有些条款明显过于不公平,但承包方在合同谈判时无能为力,只能签署否则无法承接工程。但对于办理备案手续的“假合同”多数不以为然,条款比较简单,而且基本是参照示范文本签署,条款对承包方比较有利。由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办理备案的“假合同”效力大于双方签署的“真合同”或者“补充协议”,承包方谈判时可以用备案合同的有利条款,迫使发包方答应承包方的合理调价要求(不然,按照备案合同进行诉讼,发包方的付出将会更多)。
利用这一条基本是最后的手段。尽管司法解释确认了备案合同的效力,但是双方心知肚明备案合同只是一个形式。承包方提起的备案合同条款,会大大影响承发包双方的关系和施工企业自身的信誉,不到万不得已,不可轻用。
(五)分寸上注意把握
为了要求调价,采取激烈的手段,有时也能取得一定效果。比如南汇某工程,按照93定额结算下浮6%。合同未约定人工单价调整办法。按93定额计算人工确实亏损。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给建设单位老板打电话,“陈总,如果人工补差今晚谈不拢,明天我们就停工”。建设单位为避免停工造成更大的损失(复工需要大量的费用不说,逾期交房违约金也是非常巨大的数字),无奈答应给予一次性补偿240万元。施工单位的目标暂时是达到了,但是在后面的签证、结算过程中,建设单位从严控制,施工单位也是非常难过的,二期工程也没有参与投标的机会。
施工企业毕竟是乙方,在调价要求时采取柔和一点的态度还是必要的。要点有三:第一,将工程质量、进度抓上去,事情做好了,与甲方谈涨价就有底气;第二,将涨价的理由、计算的明细,明明白白、清清楚楚地算给甲方看,将心比心取得甲方谅解;第三,要求调价的文件,在措辞及分寸上一定要把握好,既不要放弃权利,也不要刺激对方,在互谅互让的氛围下协商调价可能更有效果。以下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本所处理的参考案例〗
一、施工单位在完工后,提交了竣工结算书,结果遭到建设单位退回。建设单位并回函称:“贵司测算的17680万元的结算没有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方式为‘固定单价,调整因素仅为设计变更,且单价执行投标时的清单价格’。贵司完全置双方签订的合同于不顾,重新编制了预算,调整了人工、材料等所有的价格,完全违背了合同约定的固定清单价格的调价方式”。
二、施工单位收到建设单位函件后,打算如下回函“贵司所回函件我司完全不能接受。调整合同价款是双方多次商量好的。如果你们不讲信誉,我们在质监站验收备案时也不配合。造成的后果,由贵司承担全部责任”。
三、本所经仔细审核双方的证据,认为对抗如果升级,可能造成两败俱伤的结果。所以,帮助施工单位代拟了如下的回函:
上海天飞置业有限公司:
贵司金融中心大楼指挥部2012年7月28日致我司之函件,让我司深感意外。函件拟文者可能对贵我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并未全盘了解,故来函中所称情况与事实有明显出入。
为避免贵我双方的误会和分歧进一步增大,故不得不冒昧致函贵司,呈述我司之观点,希望取得贵司的谅解和支持。
一、合同及法律赋予我司调整合同价款之权利。我司申报的工程结算书正是基于尊重合同而调整价款,并非如贵司所称“完全置双方签订的合同于不顾”。
的确,贵我双方签署的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但是,固定总价合同不等于合同价款绝对不变。合同及法律均赋予我司在一定情况下调整合同价款的权利:
(一)贵我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5日(详见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但贵司未能在开工前办理施工许可证。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办理施工许可证是贵司(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贵司没有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造成工程延期开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三部分《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第11.2款约定,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
可见,我司要求贵司补偿延期开工损失是符合合同及法理的。延期开工给我司造成的损失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我司根据合同预定日期安排人员和设备进场,延期开工所发生的误工费、窝工费、机械设备停滞台班费等;第二,在延期开工期间,材料、人工价格的上涨部分。
(二)合同通用条款第8.3款约定,发包人未能履行8.1款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因贵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我司的成本及负担增加的例子比比皆是,例如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8.1款第(7)项,贵司应该在开工前完成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但迟至2010年11月16日(详见009号例会纪要),贵司“还有水、电、暖通三个专业未交底”。又如,至2011年8月24日(详见0046号例会纪要),“外墙涂料等待业主及设计院的进一步确认”;到2011年8月31日(详见0047号例会纪要),“外墙涂料请业主及设计院抓紧时间确认,已严重影响后道工序的施工”;2011年9月14日(详见0049号例会纪要),“新增卫生间安装施工图纸需由设计院出变更图”。因为贵司原因造成延期及误工,我司要求误工费、脚手架及机械设备的延期台班费、延误期间材料价格的上涨费用,既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也符合一般工程惯例,根本谈不上“置合同于不顾”。
(三)贵司直接指定分包人造成工期延误,并增大我司成本。特别是贵司直接分包的幕墙施工单位,贵司一直迟迟不能确定队伍,导致我司无法安排后续工序,我司多次提请贵司“尽快确定幕墙施工单位。幕墙施工队伍不确定,将直接影响后续内装饰和总工期”(详见0027号例会纪要),但贵司确定幕墙队伍的日期仍是滞后。幕墙单位进场以后,其实际工期亦严重滞后于预定工期,工程无法竣工,我司脚手架租赁时间大大延长;我司向贵司呼吁“外墙幕墙部分施工人员不足,进度迟后需抓紧落实”(详见0047号例会纪要),但未能有效解决。由此增加的成本,贵司合理补偿我司,也是合情合理的。
因贵司履约不符约定的情况还有多种,我司在此不一一自辩,以免进一步损害双方的关系。我司在此说明的是,从法律角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由于贵司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开工、并延期实施了,确实给我司增加的成本比如材料价格上涨及停工、窝工等其他损失,贵司应该给予我司合理补偿。
二、关于调整价款的请求,我司曾数次与贵司领导沟通,多次得到过贵司领导及投资商的明确表态。贵司应该看在我司一向积极履约的份上,信守约定,兑现承诺。
正如我司此前所述,我司希望与贵司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一直在以最大的努力来履行双方的合同。我司作为特级施工企业,尽管贵司的工程规模在我司承接的项目中不是特别大,但我司仍将其作为第一等重要的工程组织施工,列为我司的年度重点工程。贵我双方签约后,我司即积极做好施工准备,克服了各种困难,包括施工过程中贵司屡次提出的设计变更以及因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而采取的各种非常规措施。其间,因施工许可证办理时间及内装饰图纸和方案确认的滞后、指定分包单位未能如期施工、材料核价单不能及时批复等因素,致使工期落后于预定计划,为满足贵司的工期计划要求,我司不惜工本,加班加点赶工,为工程顺利推进奠定了基础。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于贵司原因导致我司开工延迟、工期顺延、成本增加等各种情况,我司亦曾在不同场合多次向贵司各位领导反映;过程中贵我双方也有过多次协商。贵司领导多次明确承诺,“同意按照实际情况和法律、政策之规定,给予相应价款调整”(详见我司2011年10月19日、10月31日函)。有贵司领导的这些表态,我司觉得踏实了,放心施工至今,对贵司的各项要求从无丝毫违逆。
至于投资商方面,我司曾于2011年春节前,专程前往北京拜访投资单位董事长李达仁先生。商量时,李董亦明确表态,只要我司按照要求顺利完成工程,一切差价部分都可以解决(详见我司2011年4月26日函件)。因此投资商方面理应不存在障碍。况且,我司曾多次向贵司提交有关调整合同价款的报告,贵司从未表示过异议。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1.3条,“工程师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28天内予以确认,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28天后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因此从合同及法律上,我司调整合同价款的要求亦得以成立。
但是,贵司项目指挥部7月28日这份函件,半点也不提贵司在过程中的承诺和表态,反过来指责我司“完全置双方签订的合同于不顾”。这些指责,让我司倍感意外和委屈。
我司作为具有一定声誉的特级资质建筑企业,守法、守信、重口碑,这是我司一贯的态度。我司希望贵司各位领导以相应诚意回报我司。如果对于我司可以依法主张的费用,贵司不予支付的话,将会导致我司血本无归的结果。毕竟所发生的损失,都是我司已经支付出去的:误工管理人员和民工的工资每个月都是要支付的;脚手架、塔吊的租赁商不会免任何一天的租赁费;材料价格上涨了,市价4600元的钢筋,材料商不会便宜到4500元卖给你。而这些损失,我司本来是不应该发生的,也不应该由我司来承担。
三、尽管双方在理解上有差距,我司仍愿尽力弥合分歧,但也需要贵司给予应有的理解和支持。
(一)尽管我司在法律和证据上具有优势,我司目前绝无向贵司较真之意。我司可以表态的是,只要贵司能依约履行合同,我司愿意继续尽全力配合贵司,把工程及后续服务工作做好。
(二)我司所申报的结算书,贵司如果觉得有异议,我司将按照合同及有关事实,详细补充材料和计算依据,交贵司审核。但贵司亦应给予合情合理、公允的判断,而不宜不问情由,一概予以拒绝。毕竟我司要求的费用,存在基本的事实,符合基本的法理和一般的工程惯例。至于会面协商的时间、地点,可由贵司定。
施工单位是建设单位的帮手而不是对手。我们对贵司这样卓有声望的单位一向非常尊重,也希望与贵司日后还有合作的机会。因此,我司会尊重贵司的审核结果。我司相信,若是双方都能本着诚信的态度,没有分歧是不能解决的。
至于贵司来函中承诺当前支付的款项,则恳请贵司及时拨付,缓解我司的燃眉之急。目前材料商、施工班组、设备租赁单位催款异常急迫,巨大的资金压力,已让我司到了喘不过气的地步。
特此致函。本函情非得已,若有失礼之处,还请贵司谅解。
中国建筑第十七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