卉木本是无情物,牵动长江万里愁


咏杭州之词,当以柳永《望海潮》为最。相传金主完颜亮听唱“有三秋桂子,十里荷花”以后,羡慕钱塘的繁华,遂起投鞭渡江之志。金人屡次南侵,给南宋造成了深重的灾难,山河破碎,千里哀鸿,姜夔《扬州慢》称,“自胡马窥江去后,废池乔木,犹厌言兵”。宋廷无力抵抗,宋人谢驿写了一首诗:“谁把苏杭曲子讴,荷花十里桂三秋。卉木本是无情物,牵动长江万里愁。”将金人洗劫的罪过归于杭州的山川草木太美好了。

 国力衰弱、抗击无力自是南宋招人欺凌的主因,荷花桂子不过是国破之余无可奈何的伤悼罢了。建筑市场上,施工企业招受欺压的例子不胜枚举。不少企业吃了亏,没有反思己方失误之所在,而是简单地讲“对方不讲信誉”,与宋人归罪于花草树木如出一辙。这种习惯性思维若是不改正,今后在合同签署及履行过程中依旧不设防的话,吃亏上当仍然在所难免。

 从我们处理的众多案例来看,施工企业遭受损失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的主因:

  一,因轻信而未签合同

 包工头张某组建施工班组,与王某合作承接工程。王某做土建,张某做安装。施工合同由王某出面与甲方签署,工程款也由王某领取;王某领取工程款之后,再将张某应得的安装价款支付给张某。张某与王某是邻村的人,向来熟悉,相互之间也没有签合作协议。前面几个小工程王某还算是守信誉,没有拖欠张某的安装款,但工程做大之后王某一拖再拖。张某无奈起诉,王某没有出庭,王某的律师在法庭上声称“我们不认识张某”。张某没有任何承接工程的记录,前面的款项支付都是现金,也没有其他象样一点的证据,判决结果可想而知。气急的张某打电话给王某“我算是认识你了”。“认识你”所花费的代价太大了,至今张某一分钱没有讨到;民工多年来一直向张某逼债,弄得张某连家都不敢回,灰头土脸。

没有设防,引他国起觊觎之心。没有证据,亦促使他人起赖债之念。

二、合同先天不足

由于建设单位的主动地位,施工合同中的霸王条款、不平等条款普遍存在,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的违约行为普遍感到无可奈何。为减少其中风险,施工单位还是应该对合同条款进行分析,是“一般性”的不平等,还是“根本性”的隐患。如属根本性的问题,则合同签署前应该慎重衡量其中风险。某化工厂安装工程招标,招标文件第19.2条写明:“本工程将经过社会审计和国家审计等二次审计或多次审计,最终的决算按国家审计核定价格确认。”在投标之初,我们即提醒施工企业,两次审计严重损害承包方利益,而且以国家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对承包方更为不利:国家审计的结论可能比市场合理价格低得多(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以国家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则承包方可按社会审价结果申请价款,国家审计的结论可以不作为结算依据);从时间上来看,社会审价有明确的时间限制(一般在工程竣工之后几个月完成),国家审计的时间不能确定(要看审计部门抽查到这个项目,还要看审计部门人员的时间安排),国家审计完成的时间可能在项目竣工后一年或几年之后才能完成。果不其然,该项目2008年完工后,至今尚未进行国家审计。因此,若以国家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如果国家审计部门忙不过来,工程排不上国家审计单位的日程安排,则施工单位拿到工程尾款可能遥遥无期。

三、重实利、轻程序而招致损失

施工企业靠传统经验、以传统模式进行管理的比较多见。不需要提醒,所有施工企业对经济签证的申办都比较积极,但在程序方面则容易疏忽。常见的失误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对合同约定的期限不以为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对于工程量月报、变更工程价款、索赔的申报及审核时效都有明确的约定。施工企业超期未申报的,视为放弃权利;建设单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认可。许多施工企业没有将时效放在心上,但是应该知道,对于超期的签证、索赔事件,即使不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承包人谈判时也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曾有浙江某特级企业在工程完工后申报1800多万元签证、建设方只签认100多万元的例子。

 第二,忽视书面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举证不能的,须承担不利的后果。尤其是在法庭上,当事人单凭“某年月日开会时,甲方承诺的”,“某年月日我们多次电话催促的”,这些口头话语均不能作为呈堂证据。对方答应的条件,应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固定下来;拖延支付的,可以书面催促对方;拒绝签收的,可以用挂号邮寄方式送达。

在书面证据方面,最常见的失误有四个方面:

 一是工期签证。百分之百的企业都会去做经济签证,但是百分之九十的企业都没有做工期延误签证,一旦被甲方以延误为由要求罚款时,难以对抗。

 二是通知。例如如果对方未按期付款、我方要求停工,则在停工之前一定要发出催告函,尽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这样的函件要求比较高,最好是专业人员代为拟定。

三是辩解。比如建设单位要求维修、而责任并非我方,定要书面发函告知对方,而不能单纯电话回复。

四是申请。比如隐蔽验收申请、竣工验收申请,定要采用有记录的报告(当面签收或者挂号邮寄)催促建设方。这样在建设方拖延验收的时候,验收申请报告递交之日视为竣工之日,对保护施工企业有利。没有这样操作的施工企业,吃亏的教训太多了。

第三,没有时效观念。民事权利的一般保护时效是两年,过了时效就是对方赖帐的最好借口。某企业为上海国际赛车场有限公司实施钢结构工程,2004年完工,剩余300多万元工程款。碍于领导面子,施工单位一直没有去书面催款;实在拖不下去了,到2009年才去起诉。庭审中,对方态度极为强硬,而且拒绝调解。请注意,该案中对方是国有大企业,仍然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意思是“过了诉讼时效,我们的款项就不用支付了”);为民营企业的建设方施工,过了时效的工程款就更玄乎了。

注意时效还有一个目的是防止时过境迁,债权无从着落。有一家施工企业,我们了解到,2009年夏天他们的应收工程款是8450万元;到20103月份,应收款为1亿元;到20109月份,应收工程款达到1.25亿元。律师多次提醒,需要注意债权时效,企业才拿出三个陈年烂账项目。经查对,青浦的一个项目,发包人的公司都已经注销了,追讨欠款何从谈起(浙江的两个项目,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律师提醒剩余的债权需要整理,对于时效可以用很客气的催款函延续起来;但是企业可能还是没有听进去,称“我们已经安排几个副总去负责催收了”。光是电话或口头“催收”,其时效仍是令人担忧。

四、垫资借款或履约担保过重而投鼠忌器

 由于市场竞争的压力,施工企业有时明知垫资、借款存在风险,但为承接工程而不得已答应开发商的垫资、借款或保证金要求。垫资方与建设方按理说应有投桃报李的关系,但是,也有不诚信的建设方变本加厉地克扣垫资方的例子。某企业为承接工程,答应以履约保证金名义借给建设方1100万元,而且其利率按一年存款基准利率结算,结构封顶后30天内一次性返还本金和利息。按照存款利率去借1100万元,这样的好事并没有填满建设方的欲壑。借的款(保证金)支付后,建设方才邀请施工企业进行实质性谈判:按照93定额下浮8%;所有材料价格按照20105月份的信息价固定不予调整(钢筋、混凝土除外);再将所有可能存在富余利润的地方(比如土方工程、排水工程、桩基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开办费、人工费补差等)全部包死,包死的价格甚至比正常市场价还低。在谈判过程中,施工单位察觉不对,但保证金已付,退出来亦不甘心,咬着牙硬上了。到下半年,材料价格大幅度上涨,亏损已成定局。停下来又担心对方没收保证金,不停下来又难找到增补、索赔的口子。

 本案中,施工单位操作不当,主动权逐步沦丧是主因。抛开借款的风险不说,即使要借钱,也是先将合同条件谈透;合同谈清楚了,觉得有利可图,才承接工程,再将保证金支付过去。像本案这样,先将保证金支付过去,确实是解决了建设方的燃眉之急,但我方却丧失了谈判的筹码,难免遭人步步进逼,受制于人。

五、“人为刀俎,我为鱼肉”,过高的违约责任成为施工企业的心头之痛。

某企业承接一住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须向发包人缴纳500万的履约保证金;工程延期10天以上(10)15天以内,扣罚保证金的1/3;工程延期15天以上(15)20天以内,扣罚保证金的1/2;工程延期20天以上(20),扣罚全部保证金。同时,每延迟一天,承包人承担每天该幢楼工程总造价的2‰的赔偿”。我们计算了一下,如果延迟20天,按照合同计算,每迟延一天,施工企业要承担延误赔偿金59万元。工程完工结算之后,建设单位的处罚通知下来了,累计要扣罚150多万元的赔偿金。施工单位去甲方理论,甲方说严格按合同执行,扣罚1000万元也不止,现在只罚150万元已经是法外施恩了。

所以,象这样过高违约责任的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初即需要慎重。如因承接工程而迫不得已签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要保留足够的证据,比如对方履行合同不符约定、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第三方影响等可以合法顺延工期的证据。前面案例,好在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保留了部分证据,可以用来抗辩甲方的违约处罚。若是一点证据也没有,这样的罚款是很难应对的。

 还有一些绝对不能签署的违约条款。一类是过高的延期付款责任。某企业购买钢筋,付款协议上写明,延迟付款一天,按照欠款金额的每天2.5%支付利息。之后,由于建设单位延迟付款,施工单位拖欠了100多万元的钢筋材料款。钢筋供应商起诉施工企业,没有按照每天2.5%,而是按照每月2.5%要求违约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8万多元。二审法院就按照每月2.5%判决了68万多元的违约金。施工单位懊悔不迭,按照月息2.5%(相当于年息30%)到哪里不能融资。所以说,违约金过高时,施工企业的风险很大。虽说过高的违约金可以请求法庭酌情减少,但此时处罚权在法官手上,罚多罚少施工单位完全不能控制。

另一类是实体权利的违约处罚。比如,前几天有某消防工程招标,招标单位要求投标企业承诺“若我司弄虚作假虚报工作量或虚报材料数量的,对虚报的部分,发包人有权不予结算,且我司应当按照虚报数量与实际数量差额的3倍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像这样的条款绝对不能答应。施工单位申报的结算价不可能与实际审定价完全一致(如果施工单位的结算价与审定价完全一致,所有的审价单位都可能关门,审价单位收费的主要来源就是审价核减部分的费用)。日后结算时,假设施工单位申报结算500万元,审定下来为430万元,对方认为虚报70万元,扣除后承包单位仅能得到(430-70×3=220万元)。施工单位连本钱都收不回来。防止高估冒算是对的,但也不能采取对方所设想的极端办法。施工企业可以与对方协商,按照上海市物价局834号文件,若工程量超出实际审价数据,对于核减额超出5%的部分,所发生的审价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如果对方不肯妥协,像这样的标不投也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