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施工企业因一时疏忽造成损失的例子时有报道。本文结合几个真实案例进行分析,希翼对施工企业有所启示。
案例一、为便利假办签证,真损失无法补偿
某住宅工程,在地下部分施工过程中,由于发包人图纸拖延、安排不当等原因,导致承包人工期严重拖延,承包人提出损失索赔。发包人现场代表提出,如果以损失索赔的形式,公司程序上难以通过,所以改用其他签证来弥补承包人损失。而采用的具体签证是土方全部外运签证;因为,现场实际上具备土方堆运场地,土方也只是部分外运,这部分差价就作为损失补偿。
但是,这个工程竣工后也进入诉讼,并进入司法审价。发包人提供两份证据证明该签证失实:l.发包人从土方外运单位取得的“承包人与土方外运单位签订的结算协议”,从外运数量上证明土方只是部分外运;2.现场摄像记录,证明现场堆放大量土方,并没有实际外运。而承包人无法证明这张签证实际上是为了补偿工期损失。
案例二、低于成本投标,“亏钱”又输官司
(一)案件回放
湖北武昌一所高校为建设学生公寓,对外进行招标,湖北某建筑公司参加了其中C栋楼的招标。
学校为招标事宜制定了评标办法,该办法规定:招标人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编制本招标项目工程的“拦标价”,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高于“拦标价”,则投标报价视为招标人不可接受的报价,即为废标,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纳入评标范围。
2004年11月23日,某建筑公司委托一家造价咨询公司编制的报告书中确定:C栋学生公寓的单方造价为每平方米803.68元(内部编制,但该结果未公示),但同日学校公布的该工程的“拦标价”(即单方造价)为每平方米632.4元。
3天后,这家建筑公司按照校方的拦标价(632.4元/平米)进行投标并确定中标。随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05年8月,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以后,由于学校按照合同价格(亦即当初的拦标价632.4元/平米)结算,仅付工程款1000余万元;而建筑公司计算的工程实际造价为1700多万元,双方发生争议。
2007年4月,这家建筑公司向洪山区法院提出诉讼,以学校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判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据实结算工程款,要求学校立即向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审理中,该建筑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编制注:如果合同无效,承包方可以申请按照定额及材料的信息指导价结算)。
(二)一审、二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支持了承包方的要求。但很快被二审法院所撤销。
二审法院(武汉市中院)在审理时认为,本案鉴定单位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即涉案工程单方造价为829元),系根据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价格信息进行编制的,而定额和价格信息反映的是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故该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学校在招标过程中设置的“拦标价”和建筑公司的投标价是低于招标工程的社会平均成本的。
但每个企业存在自身的个别成本,企业个别成本与企业规模、管理水平相关,管理水平越高的企业其个别成本越低,故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该建筑公司投标价低于其企业个别成本。同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强迫该公司投标,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建筑公司系非自愿投标及签订合同,在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后,该建筑公司以其自身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主张合同无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2008年9月,市中院作出判决,撤销洪山区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再审:低价投标与诚信原则相悖
某建筑公司不服市中院的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
本次庭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某建筑公司认为,自己参加投标虽然是自愿的,但以低于成本价投标却是被迫的,投标人参加投标必须要接受学校公布的“拦标价”,是学校利用其招标人的优势地位强迫投标人接受的。
法院认为,某建筑公司作为一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够理性地评判自己的民事行为及其后果,如其认为学校设置的“拦标价”过低无法赢利,可以选择不参与竞标,其并没有处于一种无可选择的境地。故公司认为学校迫使其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参与投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招标投标法》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其目的是保证投标市场的正常秩序,维护公平竞争,而该建筑公司的投标价是以学校的“拦标价”为基础,其主观上并无以低于成本价投标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故意,且其他投标人及学校亦没有提出该公司有违背公平竞争、扰乱了招投标市场秩序的行为,故公司这一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益。
法院同时认为,即使该建筑公司存在这一恶意竞标的故意,其也不能因自己的恶意行为而以主张合同无效的方式获利,这与民法的诚信原则相悖,亦不应获得支持。因此,该建筑公司以此条款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结论:承包方只能接受按照632.4元/平米结算的苦果。
案例三、大手一挥签合同,天灾损失难索赔
(一)案件回放
2005年5月,一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某铝窗厂游说投保。经不住保险代理人口若悬河的游说,公司的老总爽快地在保单上签下大名。
天有不测风云。同年8月,“麦莎”台风来袭,铝窗厂的一号车间倒塌,造成巨大财产损失。铝窗厂在第一时间联系了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不料,保险公司的答复是“损失是台风造成,属于免责范围,所以不会予以理赔。”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表示,铝窗厂投保的是基本险项目,基本险的责任范围包括雷击、爆炸、飞行物体坠落等,而免责范围是地震、暴雨和台风等。
听到这样的答复,铝窗厂的老总不解:“我们在别的保险公司一直投的是综合险,怎么到你们公司就成了基本险了呢?”保险公司出示了保单,在保单背面,三个小字“基本险”映入眼帘。铝窗厂老总顿足不已,当时大笔一挥,根本没有看仔细所投的险种。
因为保险公司拒不理赔,铝窗厂一纸诉状将其告上了金山区人民法院。铝窗厂诉称,在“麦莎”台风期间,公司的一号车间遭受雷击而倒塌,诉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则辩称,原告在理赔阶段一直表示是台风导致车间倒塌,直到诉讼阶段又提出是雷击导致房屋倒塌,有骗保的嫌疑,所以不同意赔偿。
法院根据双方递交的证据,认定铝窗厂倒塌的车间遭受了台风袭击,而难以认定倒塌车间遭受过雷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台风属于保险责任的免责范围,因此判决铝窗厂败诉。
(二)反思
在商场上,冷静和细心是难能可贵的品质。各个企业在签订保险合同等格式合同的时候,要谨慎对待,仔细审阅格式合同的每个条款。
一般情况下,此类由对方提供的事先拟好的格式合同文本,可磋商余地不大,所以更要认真辨别。
本案中,铝窗厂的老总在签约的时候听信了保险代理人天花乱坠般的“讲演”,而没有充分询问,并仔细审查合同条款,最后连投保的内容都没有弄清楚。
由于难以认定倒塌车间是遭受过雷击,法院只能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来判定。由于台风属于保险的免责范围,所以,对于铝窗厂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究其败诉的最终原因,是这位老总的粗心,才导致吃了“哑巴亏”。
案例四、口头合同不保险,有被赖账之风险
(一)案件回放
2003年,甲混凝土公司经同行乙混凝土制管有限公司介绍,与某建筑公司在口头上谈妥交易,由甲公司为建筑公司提供某型号钢筋混凝土承插管,并送货到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
眼看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很快要竣工了,甲混凝土公司却一直没有收到货款,高达49万元的货款一直被建筑公司拖欠。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甲混凝土公司将建筑公司诉至金山区人民法院,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在诉讼中,建筑公司辩称,与甲混凝土公司没有发生涉案买卖关系,而是与乙混凝土公司发生涉案买卖关系,而且货款也已结清。
法院审理后认定,双方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判决被告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9万元。
(二)反思
在目前国内的合同纠纷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仍居榜首。造成纠纷的原因,往往由于很多主观及客观因素。而一纸书面合同,其威力往往不可小觑。
虽然本案中,甲混凝土公司的权益最终得到维护,但为保险起见,建议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在经过协商后达成协议,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而不是出于便利之计、仅采取口头合同的形式。
《合同法》的确承认口头合同的法律效力,但是在现实中口头合同往往不利于一方主张权利。身为企业主,应时刻具有保护己方权益的意识,以免造成有心无力的状况。
市场经济下,合同是企业之间合作的根本。当确认合作意向切实可行时,企业要理性分析合同条款,不能忽略任何一条。因为最后引起合同纠纷的,往往就是那些当初认为“不太重要”的条款,尤其合同中一定要加入有约束力的违约责任条款。合同文稿审定时,可以多参考旁观者(特别是专业律师)的意见,多听取不利条件的反馈,再做出理智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