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在A公司中甲负责时,显然甲以A公司名义开展民事活动,但是,当甲离开公司到B公司以后,甲只能代表B公司开展业务,代表A公司从事业务活动的应当是乙而不应当再是甲。在B公司与A公司发生的业务中,实际上就等于甲所代表的B公司拖欠乙所代表的A公司10万元钱,甲将拖欠A公司的款项以A公司合伙人身份取走明显的与交易本身的参加者不相符。甲和乙二人并没有在经营关系中以个人名义出现,而都是以公司名义出现,对此,甲以A公司名义取走款项的行为并不能代表A公司的签收行为。同时,由于甲与乙发生矛盾,已实际上离开了A公司,尽管双方没有对合伙事宜进行清算和解散,但是不等于甲仍然有权代表A公司从事经营活动。除非甲签收10万元的行为得到了A公司或者乙的授权,否则甲的行为不能视为A公司的行为,A公司仍然有权向B公司追索10万元欠款。
甲与乙曾合伙成立A公司,甲负责。甲同时在B公司中入股。后甲与乙产生矛盾,甲离开A公司到B公司任主要职务,但未与乙办理散伙事宜。此后乙以A公司名义与B公司发生业务,B公司欠A公司l0万元钱。甲即以A公司合伙人的身份将款取走。乙对此不认可,以A公司名义起诉B公司,B公司以已付款抗辩。原《经济合同法》第7条禁止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或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合同,新《合同法》未纳入该条规定,甲的行为是否应视为A公司已收到该款?
发布时间:2009-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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