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8年1月,城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了其所开发的一住宅项目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商为四川某建筑集团公司。双方在中标后即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备案和报建。随后,双方经私下协商,又于当月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建筑集团公司以垫资方式负责修建该项目三个标段的工程,直至该工程主体完工后,甲方(即开发公司)再按照工程进度和约定比例支付工程款。
补充协议签订后,建筑集团公司便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2008年5月,建筑公司提出,公司垫资修建房屋已到地上一层,公司因自身资金问题,已无力再行垫资修建,要求开发公司支付一定进度款后再行复工。但是开发公司认为,双方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由建筑集团公司垫资修建至主体完工后方才支付进度款,目前工程尚未达到约定标准,不应当予以支付。为此,双方诉至法院。
问: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开发公司是否需要立即支付进度款?
答:显然,这是一起典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由于“阴阳合同”引起的纠纷。双方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甲方(开发公司)每月按照乙方所报送的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补充协议则约定“由建筑集团公司以垫资方式负责修建该项目三个标段的工程,直至该工程主体完工后,甲方(即开发公司)再按照工程进度和约定比例支付工程款。”
对于这类“阴阳合同”的行为,国家法律是明文禁止的。《建筑法》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在中标后,不得签署与招投标条件相背离的施工合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更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因此,开发公司应当按照备案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月向某建筑集团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
警示:建设工程履行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往往基于资金压力,要求施工单位垫资进行修建,这已成为该行业中的一个潜规则。但是由于国家不允许施工单位垫资修建,因此双方往往会在备案的施工合同之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垫资内容。但是,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施工单位自身无力垫资的情况,或者施工单位不愿意继续垫资而以各种理由要求开发企业支付一定数额的工程款,使得开发企业非常被动,这时候开发企业所面临的是如果工程不能如期完工,将可能对购房者进行高额的赔偿,从而导致不得不答应施工单位的一些条件。更有甚者,施工单位本身就没有垫资的打算,一旦合同签订并进场施工后,就开始以各种理由要求开发企业支付工程款,甚至以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开发企业按月进度付款。这些,都会给开发企业带来重大影响和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