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这起事故该由谁来承担责任?
答:因茅某与沈某间系雇用关系,沈某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损,应由雇主茅某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沈某在施工中也有重大过失,因此可减轻茅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华特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审查茅某的执业资格但其未予审查,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法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应判决茅某与华特公司对沈某连带责任。
其理由如下:
1、茅某与华特公司间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生产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本案中,华特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有义务审查茅某的资质,但由于其未履行此义务,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具有明显的过错。茅某在此案中作为雇主,未对雇员进行适当的管理监督,也具有过错,这一过错与华特公司的过错发生结合,侵犯了沈某的合法权益,应当对沈某之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2、茅某与华特公司间关于合同责任的约定只能拘束合同当事人,不得对抗合同外第三人
茅某与华特公司间的共同侵权责任是法律属性是一种法定之债,其区别于因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司法解释作这样的规定的目的是彰显了侵权法的性质在于从根本上侧重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虽然茅某与华特公司之间有合同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其法律后果由茅某承担。但这一约定只能拘束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约定只在茅某与华特公司间产生法律效力,而不得以此约定对抗作为损害赔偿请求第三人的沈某。这一约定从本质上不仅仅处分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且也处分了第三人的权利,违背了合同的基本法理,因此这一条款对沈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沈某因侵权责任而取得的对茅某和华特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这种约定而归于消灭。茅某和华特公司在共同对沈某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华特公司可依此条款向茅某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