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是某单位司机,下班以后其驾驶单位车辆外出喝酒,酒后其在行驶中将乙撞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司机甲负全部责任。乙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车辆所有人单位和司机甲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乙的全部损失由司机甲承担,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何认定司机的行为是执行职务还是非执行职务?

2)车辆所有人是否对其所有的车辆负有管理不到位的责任,车辆所有人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应承担什么责任?

解答:(1)受害人对于行驶在马路上的车辆难以判断到底肇事司机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非职务行为,尤其是根据中国的现实情况,司机并非严格的区分八小时以内的工作和八小时以外的个人行为,因此,这种举证责任显然不能转嫁到受害人一方,至于肇事司机和车辆所在单位是否能够对司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自圆其说,恐怕也不是一两个证据所能够证明的,何况一般的单位对于车辆管理的登记也是比较松懈的,很难说司机把单位的车辆开出去造成事故完全与单位无关,所以倾向于司机肇事应推定其是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2)在具体处理赔偿责任时,一般情况下要判定司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毕竟司机是第一责任人,由于司机并不具备完全的赔偿能力,加之车辆的真正所有人是单位,单位负有对司机的管理之责,也有对车辆享有权益承担责任的义务,所以,一旦车辆发生了肇事后果,车辆所在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个连带责任有时可能是一种代偿责任,在单位承担了民事责任之后,如确属司机个人私自将车开出造成交通事故的,单位有权向司机进行追偿,但不能将民事责任一概推定由司机个人承担,轻易的免除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监管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