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甲、乙、丙合资拟设立公司,甲、乙、丙同意以丙的关系协调作为出资作价20万元入股。然而,甲、乙、丙的公司并未设立起来,丙的所谓“干股”也就无从谈起。
第二年,甲、乙、丁三人合资设立了公司,且经营与甲、乙、丙拟设立公司同一经营项目一水电站。由于设立起来的公司股东是甲、乙、丁,与丙的身份并无关系,所以,丙既不是甲、乙、丁公司的股东,不能得到股东身份,亦无权获得红利。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甲、乙、丁公司正是在甲、乙、丙拟设立公司的基础上设立的公司,并成功运营,其公司取得的业绩与丙当年的关系协调是分不开的,且丙的智力投资效果在甲、乙、丁公司中发挥了作用。对此,丙可以要求甲、乙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或者由甲、乙兑现原承诺,向丙一次性支付20万元左右的经济回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