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甲、乙两公司口头达成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施工企业销售花岗岩石材(外墙干挂用),合同总价160万元。甲公司于当月供货并开具了160万元的发票。甲公司同意乙施工企业暂欠石材款,乙施工企业出具欠条一份,但未约定付款期限。2005年5月至2006年12月间,乙施工企业先后五次共向甲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甲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2010年1月,甲公司起诉要求乙施工企业支付欠款。乙施工企业以甲公司已向其开具销售发票为依据,主张货款已付清,并称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6年12月,即使货款未付清,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问题(1):货款纠纷中对于是否付清货款的事实,应由供货方还是付款方承担举证责任?
解答 :本案中,既涉及举证分配,也涉及举证责任转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l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甲公司向乙施工企业主张货款,甲公司应证明已向乙施工企业交付了货物的事实,而对此双方并无任何争议,故甲公司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但乙施工企业即以甲公司向其开具的销售发票为依据,主张货款已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已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至此,乙施工企业已完成了反驳甲公司所应尽的举证责任。如此,举证责任重新转换到了甲公司。甲公司以乙施工企业认可的事实为依据,提出甲公司开具销售发票与乙施工企业付款并不是同步的,甲公司开具销售发票后,乙施工企业是分期付款的,即销售发票并不直接等同于收款凭证。这样,举证责任重新回到乙施工企业,乙施工企业必须举证证明甲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就是乙施工企业的付款凭证。显然,乙施工企业在本案中无法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乙施工企业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问题(2):销售发票是否具有付款凭证的法律效力?
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发票可以视为付款凭证,但事实上,从交易习惯来看,发票虽然可以作为付款凭证但并不必然等同于付款凭证,必须结合具体的商业交易行为,才能真正确定发票的作用。财政部颁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48条第3项规定:“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根据该项规定,对债权人而言,发票与验收证明相结合,构成债权发生依据,债权人凭发票和实物验收证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对债务人而言,发票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相结合,就形成了已偿还货款的证据,但仅仅依据发票本身,无法证实债权已经发生或款项已经支付。甲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05年4月,而乙施工企业付款的时间均在甲公司开具发票后。从这一事实,也可以判断销售发票不能作为乙施工企业已经付款的凭证。
问题(3):无履行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
解答: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由此确立了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一般规定,而现行法律亦并未再对无履行期限债权时效的起算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在确定无履行期限债权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时,仍应以该规定为依据。为此,需要确定无履行期限债权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具体时间,或者说问题的根本在于哪些情况下不得开始无履行期限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笔者认为,不仅债权人未提出请求且债务人未表示不还欠款时债权未受到侵害,而且即使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作出催告,但在其规定的催告期届满以前,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而债务人以催告期尚未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时债权也未受到侵害,在这两种情况下,均不得开始时效期间的起算,换言之,对于无履行期限的债权,只有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遭到拒绝之时才开始时效期间的起算。
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权利从何时起受到侵害呢?如果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讨欠款,而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曾作出拒绝还款的意思表示,那么原告的权利就一直未受到侵害,只是当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款,而被告拒不付款时才能认定原告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也即本案的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起诉而被告拒不付款时起算。尽管对于甲公司主张的催款事实(甲公司称在2007年至2009年间,多次派人到乙施工企业核对账目和催促还款,并有3名财务人员出庭作证),双方存在重大争议,但无论对甲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如何认定,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都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如果认定甲公司在2007年至2009年多次催款的事实,则诉讼时效应从首次催款时开始起算,而在以后每次催款时中断,因此至2010年1月甲公司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对甲公司催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则在甲公司起诉前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其诉讼请求也不会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甲公司与乙施工企业达成的口头买卖石材的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已履行了交付买卖标的物的合同义务,而乙施工企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甲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乙施工企业结欠甲公司货款未约定付款履行期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诉讼时效期限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以及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相关规定,甲公司主张没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应从乙施工企业明确拒绝履行债务时起计算。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乙施工企业拒绝履行债务的事实成立,且甲公司主张债权也未超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受保护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乙施工企业应承担支付拖欠货款的民事责任。乙施工企业关于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
【评析】
举凡赖债之人,总会寻找各种似是而非的借口。本案中,对关键的两个争论点,法官的判断还是很精准的:一,发票开出不等于已经付款;二,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债权人的胜诉,不等于我们的企业可以高枕无忧。要知道,法官也是普通人,可能受到对方当事人的忽悠,可能因为不熟悉工程事务或受外来因素影响而作出错误判断。为防止意外,企业的工作完全可以做得更到位一些:
一、发票方面:企业可以在收款之后再开发票。对于一定需要先开具发票的情形,可以在发票下端空白部位(背面亦可)用不褪色水笔注明:“上述款项请贵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我司。我司账户为:××银行××支行,账号***********”,同时发票交给对方时记得让对方签收。上述标注内容,让任何第三方都可以明白无误地解读出:第一,开发票时,对方款项还未支付,这样对方没有狡赖的余地,法官也不可能枉法裁判;第二,对方的款项应该进入我方公司账户,不能支付给项目经理个人或其他第三方,有效避免款项的流失。而且,在发票上添加文字标注(只要不覆盖发票上的其他文字),不影响发票的效力,对方完全可以凭加注的发票做账。
二、关于诉讼时效方面,常存在两个误区:一是轻视,至少据笔者了解,有许多当事人误认为,法院不会支持诉讼时效抗辩。这种想法存在极大的风险,诉讼时效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有其合理性,一旦法官采纳对方的时效抗辩,当事人有理没处申(上诉也难赢),实践中也确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判驳回而血本无归的案例。二是不懂法,比如前述案例,甲公司称在2007年至2009年间,多次派人到乙施工企业核对账目和催促还款。这可能是事实,多数企业恐怕都是这样去催款的。但是,请注意,一百人上门催款的“事实”,抵不上一份白纸黑字的催款函。所以,施工企业应改变轻视程序的习惯,该留下书面凭证的时候,应及时发函。
可能有些人顾虑到轻易发函是否会得罪甲方。这种顾虑大可不必。函件行文可以客气、理智、合法,不动声色。函件的力量,不在于言辞是否激烈,而在于处理事情是否在理上,分寸把握是否得当。如果企业觉得没有把握,可以聘请专业人士代为拟函。有水准的函件,既能解决问题,又不伤害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评析人: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李宗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