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建设单位委托一施工企业负责建造新建厂房总承包施工。因双方关系紧张,在厂房主体施工完成之后,双方终止了合同,室外总体、装修等均作为甩项工程,由建设单位另行发包施工。进入结算阶段,双方产生分歧,后涉诉。建设单位称,施工企业未履行合同全部施工义务,按照工程惯例,对于甩项工程,施工单位施工的部分,仅能结算成本,不得计算利润。承办法官也有些疑惑。
对于甩项工程,承包方是否确实仅能计算成本呢?
解答:建设单位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不存在甩项工程仅计算成本的所谓“工程惯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亦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所谓相应的工程价款,即是相应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计算得出的价款。因此,对于甩项工程,施工企业已经完成的部分,如验收合格,应按照实际工程量,全额计算造价。当然,如果质量不合格,则另当别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按照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所以,质量合格与否,是能否结算工程价款的分水岭。至于是否甩项,不能成为建设单位扣减已完工程价款的理由。
司法解释第十条同时规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所以,本案中法院可判令造成工程甩项的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已完工程价款则据实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