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 周雪琪
【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第八条,为农民工直接起诉建设单位、总包单位主张工资提供了司法通道。但农民工是否可请求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答复】原则上不能。
一、工资支付义务与经济补偿金义务的性质不同
建筑企业首先需要厘清一个基本问题:工人的工资是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是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补偿,二者的法律责任来源完全不同。
(一)工资支付责任:法律对农民工的特殊保障
建筑工程领域长期存在层层分包、转包以及包工头招用工人的情况。为避免“工人干了活却拿不到工资”的乱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特定情形下需承担工资支付责任:
第二十九条: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欠薪的,建设单位应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依法清偿。
这些规定的核心目的是:不能让农民工已经付出的劳动,因为工程链条上的问题而打水漂。总包单位承担工资支付责任,本质上是保障劳动报酬支付的法定特殊责任,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二)经济补偿金:原则上由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承担
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适用主体与场景具有严格限定性:
第四十六条:符合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
实务中的核心判定标准在于:谁是“用人单位”?
常规建筑项目中,工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普遍建立在劳务公司、具备合法资质的分包单位与工人之间。总包单位、建设单位并非案涉工人的劳动合同主体。因此,分包单位辞退工人的,原则上仅能由分包单位承担经济补偿金,不得因总包负有工资兜底责任,就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也推给总包。
(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仅保护“工资”,不覆盖全部劳动权益
这是司法实践中最易产生的认知误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明确,其调整与保护的对象仅限劳动报酬(工资)。经济补偿金对应的是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的衍生责任,二者法律性质完全独立。
因此,不能将农民工工资专项保障制度,扩大解释为“总包兜底全部劳动权益”——该解读明显突破法定责任边界,无法律依据。
二、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不包含经济补偿金
实务中常见疑问:若总包存在违法发包、分包行为,依法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责任是否包含经济补偿金?
答案依然是否定的。
(一)“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劳动关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需重点区分两组核心法律概念:
- 劳动关系:完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具备人身、经济、组织从属性,用人单位承担全部劳动法义务。
- 用工主体责任:法律为兜底保护弱势劳动者、针对违法用工情形设定的有限补充责任,仅限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 成立劳动关系。不能以承担兜底责任反推劳动关系成立。
(二)2025年司法解释精准划定责任边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2025年9月1日施行),进一步明确了建筑领域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定范围:
第一条: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主张承包人承担支付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劳动者请求确认与承包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彻底厘清裁判边界:承包人、被挂靠单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仅限劳动报酬与工伤保险待遇,不因此成为劳动合同意义上的用人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副庭长吴景丽、二级高级法官张艳在《人民司法》2025年第19期发表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进一步阐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等用人单位责任则不属于承包人、被挂靠单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范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权威印证
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8月1日发布的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某建筑公司与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从正反两面确立了统一裁判规则。
该案中,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刘某,刘某招用张某进场施工,张某作业时坠落受伤。生效判决确认建筑公司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人社部门依法认定工伤,判令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法院裁判核心观点:工伤保险责任、工资清偿责任的承担,无需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总包、承包人违法转包、分包的,需兜底承担工资、工伤待遇保障责任,但因双方无劳动关系,工人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等劳动关系专属权益。
(四)多地司法实践统一佐证裁判口径
案件一:刘某诉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2013)海民初字第4040号
基本案情:刘某经第三人董生民招用,到董生民承包的秦皇岛海洋新城西岭安置区工地工作。董生民拖欠刘某工资7400元。刘某将总包单位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工资给付责任及25%的经济补偿金。
裁判要点:(1)关于工资——法院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认定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判决总包单位对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关于经济补偿金——法院明确指出,“因原告系第三人董生民招用,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该案是目前能找到的最为贴切的案例——总包单位需承担工资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但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判决理由明确:未建立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于法无据。
案件二:江苏吴江老董案——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不能适用经济补偿
基本案情:工人老董受吴江某建筑公司工程项目承包人钱某招募,进场从事施工作业。项目完工后,钱某将其辞退,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老董不服,先后提起劳动仲裁、民事诉讼一审及再审,均因无法证明其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败诉。
裁判要点:经查,该建筑公司以“内部承包协议”名义,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个人钱某。检察机关审查认定:钱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老董与钱某之间、老董与建筑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故不适用经济补偿金制度。老董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仍未获支持。(来源:《检察日报》2023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转载)
典型意义:该案历经劳动仲裁、法院一审、再审及检察院申诉审查,四级程序均确认同一结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适用经济补偿。违法发包、违法分包不当然导致总包成为所有工人的劳动合同主体。总包可能需要承担工资保障责任,但不意味着需要承担全部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义务。
三、工资支付与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边界
绝大多数劳务纠纷的根源,是将“法定兜底保障责任”与“劳动关系专属责任”混为一谈。两类责任边界清晰、互不延伸:
| 用工场景 | 总包需承担工资责任 | 总包需承担工伤待遇责任 | 总包需承担经济补偿金 |
|---|---|---|---|
| 合法分包,分包单位拖欠工资 | ✅先行清偿 | ❌无需承担 | ❌无需承担 |
| 违法发包/转包给无资质主体 | ✅全额清偿 | ✅承担工伤待遇 | ❌无需承担 |
| 总包直接招录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被辞退(作为用人单位) | ✅正常支付 | ✅正常承担 | ⚠️需承担 |
说明:表格第三行中,总包并非“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是以“用人单位”身份直接履行法定义务。该情形与本文讨论的“无劳动关系”情形性质完全不同,特此区分。
核心裁判逻辑:工资、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农民工的兜底保障权益,属于法定特殊责任,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关系解除的专属补偿,仅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
四、对施工企业的合规管理建议
(一)规范分包管理,严守资质准入底线
施工企业需严格审查分包、劳务合作单位资质,核实其用工主体资格、施工资质,杜绝违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发包行为,谨慎采用个人包工头用工模式。
建议在分包合同、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劳务公司为唯一用工主体;分包单位、劳务公司必须与进场工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独立承担工资、社保、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全部劳动法项下义务。合同内还应明确约定违约追偿条款。
(二)完整留存项目资料,严格隔离用工关系
1. 企业需归档留存全套合规资料,包括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作单位资质证书、工人劳动合同备案资料、工资代付协议及支付凭证、安全交底及项目安全质量监管记录等。
2. 现场管理中的权责隔离:总包仅负责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合规监督;严禁直接招录分包工人、直接管理人员考勤、直接决定工人录用与辞退;确需代发工资的,必须留存完整代付协议及授权文件,规避事实劳动关系认定风险。
(三)精准适用新旧司法解释,杜绝责任扩大化误判
严格区分两部核心司法解释的适用场景:
| 司法解释 | 核心解决什么问题 | 对总包的影响 |
|---|---|---|
| 法释〔2026〕12号(建工解释二) | 农民工直接起诉总包/发包人追索工资的司法路径 | 特定情形下承担工资清偿责任 |
| 法释〔2025〕12号(劳动争议解释二) | 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定范围 | 不含经济补偿金,企业无需承担 |
企业需精准把握新规边界,避免随意扩大自身用工责任。
(四)仲裁、诉讼中坚持主体抗辩,避免随意垫付
实务中,部分仲裁机构出于维稳考量,会将总包列为经济补偿金纠纷的共同被申请人。企业切忌为快速结案私自垫付经济补偿金——一旦垫付,将被仲裁笔录固定为“自愿承担责任”,后续无法向实际用工单位追偿。
正确的应对方式是,坚持用工主体抗辩,明确经济补偿金不属于总包兜底责任范畴,并引导劳动者向实际用人单位主张权益。
五、重点风险提示:警惕“事实劳动关系”
建筑行业还有一个极易被忽视的隐形雷区,即:若分包或劳务公司没有和工人签书面劳动合同,工人凭借工牌、工服、现场照片、总包代发工资记录、工友证言等零散证据,就可以去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认定与总包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旦进入仲裁或诉讼,总包如果拿不出反证,仲裁及法院大概率会认定劳动关系成立。
一旦事实劳动关系被确认,工人极有可能向总包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缴社保、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赔偿金等费用。更棘手的是,这类问题极易引发群体性索赔,风险翻倍。
对此,企业应从源头隔离法律风险,要求所有进场作业人员(劳务工人、设备操作人员、安装及装卸人员等)必须由所属单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将合同统一报送总包备案存档。
六、结论
无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筑工人,无权向发包人、总承包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
- 工资兜底清偿责任、工伤用工主体责任,是法律针对农民工权益设立的特殊法定保障责任,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 经济补偿金是基于人身隶属劳动关系的专属责任,仅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
二者法理独立、边界清晰。结合法释〔2026〕12号建工新规、法释〔2025〕12号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最高法典型案例及全国多地生效裁判口径,施工企业只要规范分包管理、隔离用工隶属关系、留存完整合规证据,即可有效规避无端的经济补偿金索赔及事实劳动关系穿透风险,实现项目用工合规风控。
【引用依据】
1.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3. 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2026年6月30日施行)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2025年9月1日施行)
6.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5年第19期
7. 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8月1日发布的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8. 《检察日报》2023年6月26日《齐抓共管堵住非法转包漏洞 苏州吴江:督促整治行业乱象助推安全生产诉源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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