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于成本投标,“亏钱”又输官司

  / 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汇编

2010-9-19

(一)案件回放

湖北武昌一所高校为建设学生公寓,对外进行招标,湖北某建筑公司参加了其中C栋楼的招标。

学校为招标事宜制定了评标办法,该办法规定:招标人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编制本招标项目工程的拦标价,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高于拦标价,则投标报价视为招标人不可接受的报价,即为废标,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纳入评标范围。

2004 11 23 ,某建筑公司委托一家造价咨询公司编制的报告书中确定:C栋学生公寓的单方造价为每平方米803.68元(内部编制,但该结果未公示),但同日学校公布的该工程的拦标价”(即单方造价为每平方米632.4元。

3天后,这家建筑公司按照校方的拦标价(632.4/平米)进行投标并确定中标。随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058月,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以后,由于学校按照合同价格(亦即当初的拦标价632.4/平米)结算,仅付工程款1000余万元;而建筑公司计算的工程实际造价为1700多万元,双方发生争议。

20074月,这家建筑公司向洪山区法院提出诉讼,以学校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判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据实结算工程款,要求学校立即向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审理中,该建筑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编制注:如果合同无效,承包方可以申请按照定额及材料的信息指导价结算)。

(二)一审、二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支持了承包方的要求。但很快被二审法院所撤销。

二审法院(武汉市中院)在审理时认为,本案鉴定单位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即涉案工程单方造价为829,系根据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价格信息进行编制的,而定额和价格信息反映的是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故该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学校在招标过程中设置的拦标价和建筑公司的投标价是低于招标工程的社会平均成本的。

但每个企业存在自身的个别成本,企业个别成本与企业规模、管理水平相关,管理水平越高的企业其个别成本越低,故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该建筑公司投标价低于其企业个别成本。同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强迫该公司投标,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建筑公司系非自愿投标及签订合同,在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后,该建筑公司以其自身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主张合同无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20089月,市中院作出判决,撤销洪山区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再审:低价投标与诚信原则相悖

某建筑公司不服市中院的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

本次庭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某建筑公司认为,自己参加投标虽然是自愿的,但以低于成本价投标却是被迫的,投标人参加投标必须要接受学校公布的拦标价,是学校利用其招标人的优势地位强迫投标人接受的。

法院认为,某建筑公司作为一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够理性地评判自己的民事行为及其后果,如其认为学校设置的拦标价过低无法赢利,可以选择不参与竞标,其并没有处于一种无可选择的境地。故公司认为学校迫使其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参与投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招标投标法》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其目的是保证投标市场的正常秩序,维护公平竞争,而该建筑公司的投标价是以学校的拦标价为基础,其主观上并无以低于成本价投标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故意,且其他投标人及学校亦没有提出该公司有违背公平竞争、扰乱了招投标市场秩序的行为,故公司这一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益。

法院同时认为,即使该建筑公司存在这一恶意竞标的故意,其也不能因自己的恶意行为而以主张合同无效的方式获利,这与民法的诚信原则相悖,亦不应获得支持。因此,该建筑公司以此条款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结论:承包方只能接受按照632.4/平米结算的苦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