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欲收购李四公司股权,邀约王五一同参与,承诺若收购(股权转让)成功,给王五20%的股份。尔后,王五做了大量工作,促使张三、李四股权转让成功。张三、李四于是向王五出具股权承诺书,承认王五在公司享有20%的股权,但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问:王五能否被认定为“隐名股东”?(王五没有出过资)

解答:问题中所述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主要是由于股东基于劳务、人脉关系付出,以及其他形式的付出,使得出资人要感恩于劳务付出者。实际上,这类股东应为干股股东,主要是相对于出资股东而言。在干股股东中,既有付出劳务者,亦有基于某种原因享受公司分红利益者,究其实质是未出资。但基于其他股东的认可,干股股东应该享有相应权利。

而隐名股东是由于某种原因不便以股东身份出现的实质股东,由他人代行股东权利。隐名股东为实质出了资,而未在股东名册上出现的股东。故与挂名股东、干股股东是不同的。干股股东不能被当成隐名股东,司法上也不便作出混淆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