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施工单位甲承接了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在征得开发商同意的情况下,甲公司把承包项目中的一部分非主体工程分包给了施工单位乙。在施工过程中,甲公司对乙公司上报的工程量的相关签证单拒绝签字确认,乙公司完成了一部分工程后与甲公司达成解除工程施工合同的书面协议,但双方对乙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计价未达成一致意见。甲公司又把乙公司未完成的部分分包给了丙公司。乙公司退场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
解答:对本案,审判人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乙公司只举出了证据施工合同、解除合同的协议和由乙公司自行编制的工程量清单。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乙公司与甲公司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所以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甲公司举出丙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然后用原分包给乙公司工程的总量减去该工程量,就得出乙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法官应当分配被告甲公司举出相关证据的举证责任。
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确定了民事诉讼中的一般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因为本案相关证据在被告甲公司手中,被告甲公司有举证能力,而且在原告乙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甲公司故意对原告乙公司上报的工程量签证单不予签字确认,被告甲公司违背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所以,为查清事实,本案法官应当分配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本案能够确定的就是原告乙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只是其无法举出完成工程量多少的证据。如果据此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对原告乙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被告甲公司也构成不当得利。如果明知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也是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